離婚協議中不得處分子女財產原告劉某、史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夏某曾為兩原告的兒媳,2007年7月,被告夏某夫婦協議離婚,雙方經協商一致達成離婚協議,協議中約定:將原告的共有財產即位于淮陰區漁溝鎮的房屋、農田及所有樹木進行了分割。
本案經承辦法官調解,原、被告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被告夏某將離婚協議中分得的財產返還給兩原告。
常理認為,只要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第三人一般無權干涉,在民法上稱為當事人意思自治,法律應當尊重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在本案中,為什么夏某夫婦協商一致的離婚協議內容卻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原因在于,夏某夫婦對協議處分的財產沒有處分權,該財產的所有權屬于原告劉某夫婦,夏某夫婦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夏某夫婦的行為侵害了兩原告的財產所有權,兩原告有權依照法律規定,要求被告夏某夫婦返還其財產。
本案中,原告夫婦只起訴夏某,并沒有起訴夏某的前夫,即兩原告的兒子,法院依然受理,原因何在?這就是財產的所有權人,即原告夫婦在行使其財產所有權中的處分權,原告夫婦作為財產所有權人,有權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處分自己的財產,原告夫婦愿意夏某的前夫占有其財產,不違反法律規定。所以,法院受理兩原告對夏某的起訴,并作出上述處理結果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