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后,夫妻一方的父母為其子女購買的機動車,并且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該機動車在夫妻離婚時是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呢?還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呢?上海婚姻律師指出司法解釋只對這種情況下的房屋的分割作出了規定,而沒有涉及到機動車等動產的分割,從婚姻法的一般規定來看,將該機動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更為合適。
2012年8月,李某和江某在廣昌縣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江某的父母于2016年10月出資購買了一輛北京現代小型普通客車,供李某和江某共同使用,車輛權屬登記在江某名下。雙方結婚后因性格不合,經常爭吵,導致雙方感情破裂,在對該車的處分時雙方產生了分歧。針對該車輛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從該車輛購買和登記時間來看,是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且該車輛是供雙方共同使用的,因此應當認定該車輛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該車輛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并登記的,但是該車輛是由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因此應當認定該車輛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上海婚姻律師認為:雖然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規定夫妻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房屋,且登記在一方名下的,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但是機動車屬于動產,其登記的效力并不會像房屋登記那樣產生確認所有權歸屬的法律效力,因此第二種意見適用的法律是不正確的。
《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滬律網提示:機動車雖然只登記在江某的名下,但是在婚姻存續期間是由李某和江某共同使用的,江某的父母也沒有表示只將機動車贈與給江某一人。機動車屬于動產,進行登記并不會產生所有權的變更效力,因此應當認定該機動車屬于李某和江某共同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