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權是法定的,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公民想什么時候行使這種權利就可隨時行使,其他任何限制行使這一權利的行為都是非法的、無效的。公民也可放棄這項權利,但這種放棄必須以自愿為前提,且公民即使一時放棄了這種權利,之后又想生育子女,同樣可以繼續行使生育權。
朱女士與丈夫鄧先生在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解除了雙方持續6年多的婚姻關系。3歲多的孩子隨朱女士生活,鄧先生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同時,朱女士與鄧先生私下又簽訂了一份書面協議:為使二人的主要精力放在撫養、教育孩子身上,二人再婚后均不得再生育子女,違約者支付對方違約金2萬元。
朱女士與鄧先生離婚后,一人帶著年幼的孩子工作、生活,感覺壓力越來越大。單位同事陶先生默默地給了她許多幫助。陶先生為人老實、憨厚,曾有過一段短暫而又失敗的婚姻。日久生情,朱女士與陶先生結婚了。婚后不久,二人有了兒子。
得知前妻朱女士另立家庭并生育孩子之后,鄧先生以其違背了雙方離婚時簽訂的書面協議為由,向朱女士索要違約金。在遭到拒絕后,鄧先生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朱女士承擔違約責任,賠償違約金2萬元。
朱女士與前夫達成的禁止生育協議是無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7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可見,朱女士按照國家規定享有生育子女的權利。生育權不因與他人的協商行為而受到限制。生育權是法定的,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公民想什么時候行使這種權利就可隨時行使,其他任何限制行使這一權利的行為都是非法的、無效的。公民也可放棄這項權利,但這種放棄必須以自愿為前提,且公民即使一時放棄了這種權利,之后又想生育子女,同樣可以繼續行使生育權。本案中,朱女士與鄧先生達成的禁止生育的協議,是對法律賦予公民生育權的人為限制,違反了法律賦予公民享有生育權的規定。
此外,朱女士與鄧先生簽訂的禁止生育的協議,也侵犯了朱女士丈夫陶先生的生育權。因為陶先生合法地行使生育權必須以妻子朱女士的生育權不受限制為前提,如果限制了朱女士的生育權,必然也會限制陶先生的生育權。朱女士與鄧先生簽訂的協議在一定程度上也侵害了第三人陶先生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本案的情況就屬于當事人的約定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同時,也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此民事行為應是無效的。
既然朱女士與鄧先生簽訂的禁止生育協議是無效協議,則鄧先生再以無效協議起訴要求朱女士賠償違約金,缺乏法律根據,其訴訟請求不能被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