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可撤銷或變更的理由應如何把握?
答:司法解釋(二)第九條對當事人協議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可撤銷和變更的理由規定為“欺詐、脅迫等”,說明其并不僅限于欺詐和脅迫。
但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確實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離婚雙方畢竟有過夫妻名分,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可能還育有子女,在訂立共同財產分割協議時,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常常會難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確認協議可撤銷或變更時,不能輕易將協議中一方放棄主要或大部分財產的約定認定為“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而予以撤銷或變更;同時,對于“乘人之危”的認定也應謹慎,不宜將急欲離婚的一方在財產上作出的讓步視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為能力受限而監護人監護不力等情況下,迫使他方簽訂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協議,才可認定為乘人之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