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情侶在交往的過程中,女方指出要想結婚,男方必須購買一套房屋,并且登記在雙方的名下,男方為了結婚而如實照辦,但是兩人多次鬧矛盾后分手,沒有結婚,男方認為女方得搬離房屋,女方卻拒絕搬離,那么這種情況該如何處理呢?上海離婚糾紛律師指出,該案例中的房屋從性質上看可以視為彩禮,當雙方沒有結婚時,男方可以要求女方返還并且搬離房屋。
2003年9月,陳某與簡某經人介紹認識,戀愛期間陳某表示愿意嫁給簡某,但要求簡某出資購買南寧的一處房產,作為結婚的附加條件。后簡某出資購買了位于南寧市桃源路的房屋及配套家具,并在辦理過戶手續時將房屋登記為其與陳某共有。事后,陳某與簡某因多次鬧矛盾導致無法共同生活,并最終分手。因陳某未能與自己結婚,故簡某要求陳某搬出房屋,但陳某拒不搬出。法院認為:原告簡某提交的證據和法院的調查材料能相互印證該房屋是原告為與被告陳某結婚,由簡某出資購買的,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簡某出資購買該房屋是以被告與其結婚為所附條件,現原、被告已分手,所附條件無法實現。因此,法院判令陳某返還原告簡某房屋,并搬出該房屋。
上海離婚糾紛律師表示:本案中的房屋可以視為彩禮的一種,簡某為了能夠和陳某結婚,而出資買房并登記在雙方的名下,但是兩人最終沒有結婚,簡某買房的目的沒有達到,因此簡某可以要求陳某返還房屋并且搬離。
《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八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滬律網指出:雖然房屋、汽車等物質基礎在婚姻中是必須的,但是我們不能把婚姻金錢化,將買房買車作為婚姻的條件,以金錢為基礎的婚姻往往是不長久的,而且會在分手或者離婚時因這些財產產生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