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離婚時約定將房屋留給兒子,但直到兒子成年,父母也沒有完成過戶,兒子便將父母告上了法院,要求完成房屋的過戶登記,這樣的行為雖然看似有些“大逆不道”,但是上海婚姻律師解釋到這是有理有據的,在父母離婚協議有約定的情況下,兒子這樣做是能夠得到法律的保護的。
原告趙楠訴稱,2015年5月26日,其父母協議離婚,離婚時所簽離婚協議約定一家三口共有的房屋歸原告所有。現原告已成年,但父母一直未履行協助過戶義務。法庭上,母親劉某某當庭表示愿意協助兒子辦理過戶手續。父親趙某某辯稱,現在沒有其他房屋居住,不同意將房屋產權過戶給兒子。巴南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在雙方婚姻關系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的情況下,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承辦法官表示,在本案中,趙楠父母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一家三口共有房屋歸原告所有,是一種附有條件和目的的贈與行為,該贈與行為與一般的贈與行為不同,其與夫妻關系的解除、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是一個有機聯系的整體,具有很強的人身關系及道德性質。根據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婚姻、收養、監護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承辦法官指出,本案不應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而應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認定該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協議對原告父母均有法律約束力,不能任意撤銷。至于趙某某在審理中提出該房屋系其唯一住房,要求原告保障其對該房屋的居住權問題,法院認為原告趙楠對其父親本就具有贍養義務,應當保障其父親的居所條件。
上海婚姻律師指出:本案中劉某某和趙某某之間的離婚協議是合法有效的,既然已經約定房屋歸趙楠所有,那么在劉某某和趙某某離婚時,房屋的所有權就完成了變更,歸趙楠所有,趙某某應當配合完成房屋的所有權過戶登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滬律網提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部分,在男女雙方離婚時即生效,對雙方都具有法律拘束力,除非一方能夠在離婚后的一年內充分地舉證證明另一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具有欺詐或者脅迫的情形,從而行使撤銷權和變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