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與孫某于2001年登記結婚,2003年生育一子小李,2009年在民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中約定婚生子小李由李某撫養,教育費、醫療費全部由李某承擔,登記在李某名下的房屋歸婚生子小李所有,李某應于一個星期內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但是離婚后,李某沒有按照約定及時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2011年,孫某以李某為被告請求依法分割房屋,理由即是因房屋沒有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要求撤銷贈與。
[評析]
審理中,有人認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是以財產關系為內容,應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于父母贈與子女的房屋,因沒有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可以行使撤銷權,支持孫某的訴訟請求。但筆者認為,該協議如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不能撤銷,理由如下:
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的,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如未發現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不能支持。所以,如離婚協議中已經明確約定將房屋歸子女所有,如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則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均應繼續履行該協議。
根據合同法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需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在男女雙方離婚協議中,雙方將財產約定為子女所有,但有時子女根本不知道這樣的約定,所以在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的此種約定,只有“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的意思表示,而沒有“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贈與合同是否成立都存在疑問,何來撤銷贈與合同?
男女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房屋所作的財產處理,與雙方解除婚姻關系、子女安排等條款構成離婚協議的整體,男女雙方關于房屋歸子女所有的約定是依附于男女雙方婚姻關系的解除,帶有身份關系性質,不同于一般性的單純財產贈與。而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故男女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房屋的處理即使構成贈與,也不應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撤銷離婚協議中對房屋的處理。
即使離婚協議中關于父母將一方名下的房屋約定為子女所有的協議構成贈與,也可適用合同法的規定,也不應當撤銷。根據法律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當一方沒有配合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另一方應作為子女的監護人請求一方繼續履行合同義務,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而不應以一方違約為由請求撤銷協議分割房屋,從而損害被監護人的利益。《物權法》中關于“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主要是為了使物權變動通過登記產生公示公信力,保護交易安全。而在男女一方或雙方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約定的情形下,并不涉及交易第三人的保護。故在一方違約沒有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在沒有法定的不能繼續履行的情況下,另一方應當作為監護人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義務,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