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與王某協議離婚,并對財產進行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房屋一幢,雙方約定贈予兒子,未辦理過戶手續?,F李某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房屋贈予,引起糾紛。
[析案]
有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房屋的財產分割,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我國法律的規定,應適用《合同法》關于贈予合同的規定,確認李某享有單獨撤銷該房屋贈予的權利。
筆者認為: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贈予內容不能撤銷。理由如下:
首先,離婚協議屬于身份關系的協議,財產分割的內容是離婚協議的附屬約定,屬于《婚姻法》調整的內容。依據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釋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婚姻就財產分割到成的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其次,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以離婚為前提對夫妻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各方面關系的一種處置,如: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達成的一系列協議,離婚協議中財產處理內容不能看做是單獨的財產性質的協議,協議的內容與人身關系具有關聯。
第三、就本案而言,如果李某與王某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登記在夫妻名下的房屋贈予女兒,則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李某是享有撤銷權的。因為其只是一種財產性質的協議,不受婚姻法的調整,應該適用《合同法》中關于贈與的規定。而在離婚訴訟中,根據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協議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該司法解釋的精神進一步肯定了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的分割應該受《婚姻法》調整,而非受《合同法》關于贈予的規定調整。
綜上所述,當事人主張撤銷離婚協議中夫妻雙方就共同財產贈予達成的協議,應適用《婚姻法》相關規定予以裁判。而不能依據《合同法》相關規定一律確認當事人的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