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甲與黃某某撫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浦少民初字第417號
原告周甲。
法定代理人周乙。
委托代理人劉傳勝,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辰榮,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甲訴被告黃某某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甲的法定代理人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傳勝,被告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辰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甲訴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登記離婚,離婚協議約定:雙方育有一女,歸女方撫養,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000元。離婚協議簽署后被告支付原告母親112,000元,其中12,000元作為被告支付的在原告父母分居期間(2014年2月至5月)及2014年6月、7月的撫養費。之后被告未按約支付撫養費。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2015年7月31日止按每月2,000元計算的撫養費,共計26,000元。
被告黃某某辯稱,被告與原告母親離婚時原告母親以被告系同性戀為由,多次至被告單位及家中吵鬧,造成被告嚴重的心理壓力,故該協議系受到原告母親的脅迫簽訂,非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中約定的撫養費及青春損失費部分內容應為無效。被告與原告母親離婚之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給付原告母親112,000元,其中100,000元是按離婚協議約定支付給原告母親的精神損失費,12,000元是支付給原告的撫養費。原告的訴請應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的撫養費金額。現原告在江西生活,江西省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是9,000多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的每月撫養費達2,000元,而撫養費應當是父母雙方各半承擔,原告每月4,000元的撫養費顯然過高,應當按照江西省的標準進行調整,被告應當承擔每月400-500元撫養費。之后的撫養費也應當按照500元每月計算。
經審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周乙與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即某某。2014年5月15日周乙與被告在民政機關登記離婚,約定原告隨周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費2,000元,至原告18周歲止,并約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周乙青春損失費100,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支付周乙110,0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支付周乙2,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約支付原告撫養費。審理中,原、被告均確認被告支付的112,000元中12,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撫養費。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提供的戶口簿、出生醫學證明、離婚證、自愿離婚協議書、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為證,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案中,原告父母在離婚時對原告撫養問題的約定系雙方協商一致確定,并經民政機關審查備案,應為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現被告抗辯離婚協議系受原告母親脅迫簽訂,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并無有效證據予以證明,且該協議系被告與原告母親在離婚時基于夫妻感情、子女利益及婚姻關系解除與否等因素,對子女撫養關系、撫養費及共同財產等協商一致的結果,被告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本院難以采信。現被告未按約全面履行,顯屬不當,被告應依法承擔起撫養原告的法定責任,按約履行支付撫養費的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撫養費12,000元,應從被告應支付撫養費總額中予以抵扣。原告認為被告支付的撫養費中包含其父母分居期間被告支付的撫養費,對此原告并未舉證證明,且遭被告否認,本院難以采信。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周甲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撫養費24,000元(扣除已支付12,000元,實際應支付12,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計40元,由被告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麗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談曉婷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七條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