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與李1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滬0118民初11554號
原告:袁某某,女,1973年5月4日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尤辰榮,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建剛,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1,男,1973年8月30日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衛林,上海知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某某與被告李1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建剛、被告李1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衛林到庭參加訴訟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5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高中同學,于1995年確立戀愛關系,1999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2003年7月3日生育一女李某2。婚前雙方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兩人價值觀、生活習慣等方面的巨大差異,兩人的溝通交流難以達成一致。并且被告對原告長期實施家暴,與其他異性保持不正當男女關系,已經兩年分居無夫妻生活,無法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訴諸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離婚訴請。
被告李1書面辯稱:原、被告是高中同學,夫妻關系還可以、2016年7月,一家三口還去山西旅游,且雙方一直居住在一起,并未分居。不知原告為何要離婚,不同意原告離婚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系高中同學,于1995年確立戀愛關系,1999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2003年7月3日生育一女李某2。原、被告婚后夫妻關系尚可,近年來由于雙方平時多種問題的累積,雙方之間的問題未得到及時修復,致夫妻關系緊張。
以上查明的事實,由以下證據證明: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復印件一份、出生醫學證明等,上述證據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庭審確認的事實,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同學,雙方有較好的婚姻基礎,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雙方平時缺少溝通和交流,雙方之間的問題未能及時得到修復,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響,但尚未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雙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諒互讓、加強溝通,正確處理生活中的家庭矛盾和夫妻關系,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婚姻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雙方均應嚴肅對待,慎重處理。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間產生矛盾是難免的,雙方均應正確對待及時化解,無視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關系來回避矛盾的態度是不可取的。雙方結為夫妻,就是一個整體,雙方均應對對方、對家庭、對孩子負責。現被告不同意離婚,希望夫妻和好的想法是可取的,只要夫妻關系尚有改善的可能,雙方均不應輕易放棄。鑒于本案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確切證據,故本院對原告的離婚訴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袁某某要求與被告李1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計1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尹秀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趙沁韻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