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在離婚時約定男方在離婚后需要每個月給一定的生活費給女方,在支付了三個月的生活費后,男方因為經濟問題而拒絕再支付女方生活費,女方便向法院起訴,要求男方支付生活費,但是上海離婚律師認為女方該訴訟請求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因為這樣的約定不能使男方承擔支付生活費的義務,這更偏向于男方對女方的一種贈與行為。
韓某和李某原系夫妻關系,2013年2月份,雙方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雙方約定:雙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家具等財產歸原告韓某所有,離婚后李某每月支付韓某生活費1 500元,直至韓某再婚。李某在支付韓某3個月生活費后,因經濟拮據,不再繼續支付生活費。韓某遂訴至法院,要求李某繼續支付生活費。關于本案中韓某可否要求其前夫支付生活費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訂立的離婚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未沒有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協議合法有效,李某應按協議約定支付韓某生活費。第二種意見認為,《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如有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的幫助,而對離婚后的問題并沒有進行規定,所以離婚后原婚姻一方對另一方并沒有經濟幫助的義務,本案中李某沒有給付韓某生活費的義務,其自愿給付韓某生活費的行為是無償贈與,因此贈與人李某有權單方任意撤銷贈與合同。
上海離婚律師指出:第二種意見更為的合理,因為夫妻在離婚后,其互相之間的法定扶養義務就不再存在,所以即便在離婚時約定李某在離婚后需要支付韓某生活費,這不能說明李某對韓某還具有扶養義務,這樣的約定只是一種具有一定道德性質的贈與行為,故李某在經濟拮據后可以不再支付韓某生活費。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滬律網提示:婚姻法規定了離婚時生活困難的一方可以獲得另一方的適當幫助,這是婚姻法出于保護離婚時出于弱勢一方的目的,這不是夫妻之間扶養義務的直接體現,而是一種具有道德性質的義務,像本案中一方約定在離婚后給另一方的生活費,也不是其義務的體現,故另一方是無權主動起訴要求該方支付生活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