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張鴻芳與父親、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共有的房屋被劃入拆遷范圍,拆遷開始之后父親死亡,弟弟張鴻軍在未征得張鴻芳同意的情況下,持其他兄弟姐妹的授權委托書與拆遷公司簽訂了安置補償協議,張鴻芳認為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行為存在惡意串通,她完全不同意,安置補償協議應屬無效。
【案情】
張老先生和老伴在上海市某路有套房屋,老伴去世后,其子女張鴻芳、張鴻亮、張鴻光、張鴻娟、張鴻軍與張老先生協商一致共同繼承該房屋,產權人登記為六人共同共有,戶主為張老先生,戶籍在冊人員還有張鴻軍,房屋具體由張鴻軍對外出租。
2015年5月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獲得政府批準開發某房地產項目,并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由某拆遷公司具體實施拆遷工作。張老先生與子女共有的房屋被劃到拆遷范圍之內。房屋拆遷開始之后沒多久,張老先生死亡,張老先生在死亡前曾出具委托書,明確其拆遷份額交由張鴻芳處理。
由于張家內部矛盾巨大,最終未能與拆遷公司達成安置補償協議,2017年3月5日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對房屋做出房屋拆遷裁決書,裁決書裁定給予張家安置補償某路某號樓1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積72平方米,價值人民幣98萬元,另給付其他各類安置補償款人民幣220萬元。
收到裁決書后,張鴻軍持有除張鴻芳之外其他共有人的授權委托書,以戶代表身份與被拆遷公司再行協商并簽訂了安置補償協議。安置補償協議載明被拆遷人:張鴻軍等;安置房屋為某路某號樓101室,建筑面積72平方米,雙方還約定了其他安置補償款、過渡費、搬家費等共計人民幣220萬元。此外,雙方還另行簽訂備忘錄,約定除安置補償協議約定的補償安置利益之外,由拆遷公司再適當給予共有人經濟補償款人民幣40萬元。張鴻軍等人承諾同意將給予該戶的安置房屋歸張鴻芳享有。
協議簽訂后拆遷公司給付260萬元,其中張鴻軍系共有人之一,且戶籍在冊而補償80萬元,張鴻亮等3共有人每人補償60萬元。因安置房尚在建設中,安置補償協議尚未全部履行。
張鴻芳得知張鴻軍與拆遷公司簽訂了安置補償協議后,立即向法院起訴張鴻軍及拆遷公司,要求確認安置補償協議無效。
張鴻芳認為:自己是被拆遷房屋共有人,戶口也在內。父親死亡前曾在拆遷公司親筆簽名交代明確其拆遷份額交由自己處理。現張鴻軍未經其同意,與拆遷公司惡意串通簽訂安置補償協議,該行為嚴重侵害了自己及張老先生的合法權益,安置補償協議應屬無效。
張鴻軍則認為:房屋拆遷關乎他和其他共有人的共同利益,拆遷公司也認為他有簽約資格,他也有張鴻亮等共有人的授權,他作為代表簽訂安置補償協議是為了大家的利益,他不清楚安置補償協議是否有效,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判。
拆遷公司認為:拆遷以戶為單位,必須有簽約代表,原來的戶主張老先生已經去世,所以由兒子張鴻軍出面簽訂協議,形式有效;在補償安置內容上,補償安置結果遠遠大于房屋拆遷裁決,大于拆遷基地操作口徑確定的政策,沒有損害包括原告在內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不同意張鴻芳的主張。
【判決】
法院審理后根據事實和法律認為張鴻軍與拆遷公司簽訂安置補償協議有效,為此法院駁回了張鴻芳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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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被拆遷房屋系共有產權,在張老先生已經死亡的情況下,其他共有人應當協商,推舉簽約代表,維護全體共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規定應對拆遷范圍內的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為一戶,拆遷補償安置按戶進行。
在拆遷雙方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曾做出行政裁決,但現行法律并不禁止在政府部門做出行政裁決之后不能再行簽訂安置補償協議。因此,張家可以再與拆遷公司協商另行簽訂安置補償協議。
張鴻軍作為房屋的共有人,亦是在冊戶籍人口,且持有除張鴻芳之外的其他共有人的授權委托書,其當然具有簽約資格,其雖未取得張鴻芳的授權,但系爭安置補償協議并不會因此而無效。
安置補償協議適用面積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符合法律規定。綜合安置補償協議約定事項以及拆遷公司實際給予的補償款項,已經明顯高于拆遷主管部門所作的裁決,未遺漏份額或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備忘錄中還記載張鴻軍等人同意安置房屋歸張鴻芳享有,全體共有人獲得了更多的利益。
律師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張鴻芳認為張鴻軍與拆遷公司惡意串通擅自簽訂安置補償協議,并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因此,安置補償協議合法有效。
文中人物姓名均為化名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公平原則】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合同履行義務原則】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