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在婚內將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賣給了別人,在和妻子離婚后,買家要求仍然居住在房屋內的女方搬離,女方則以自己對前夫賣房不知情為由而拒絕搬離,買家只好向法院起訴請求對房屋的所有權的物權保護。上海離婚律師則指出,本案的關鍵在于需要認定買家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若為善意第三人,則可以依法獲得房屋的所有權,并要求女方搬離,女方則可以要求其前夫給予賠償。
趙某與李某戀愛期間,趙某于2004年8月以其本人的名義購買A小區樓房一處,該房屋總房款10萬元,首付3萬元(李某出資2萬元),按揭貸款7萬元。同年12月兩人登記結婚,婚后共同償還貸款至2012年11月雙方離婚。兩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經營需要共同向銀行貸款35萬元,由趙某的朋友張某提供擔保,后張某代趙某夫婦償還貸款。2012年9月趙某與張某簽訂房產買賣合同,以將其購買的A小區樓房出賣給張某的方式償還借款35萬元,后雙方辦理房產變更及土地使用登記手續,趙某隨即搬離該樓房,李某繼續在此居住。2012年12月趙某與李某經法院調解離婚,趙某支付李某20萬元,李某認可該筆款項系出售涉案樓房的分割款。2013年9月張某要求李某返還房屋搬離A小區樓房,李某則以趙某與張某簽訂房產買賣合同時其不知情為由否認合同的效力并拒絕搬離,張某遂訴至法院請求物權保護。本案中,關于趙某與張某簽訂房產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張某能否主張物權保護存在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李某作為涉案房產的共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其夫趙某擅自將房屋賣給第三人,擅自處分房屋的行為應當無效。第二種觀點認為,未經夫妻雙方同意一方擅自賣房并非絕對無效,因保護買受人的合法權益,應以購房人是否系善意、有償作為判斷未經夫妻雙方同意一方擅自賣房合同效力的條件,只要購房人有證據證明夫妻雙方同意,該合同有效。買受人可以主張物權保護。
上海離婚律師指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趙某在和張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沒有經過李某的同意,趙某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行為,如果張某能夠證明自己在和趙某簽訂合同時是趙某和李某的共同意思表或者是對趙某瞞著李某簽訂合同不知情,則張某可以被認定為善意第三人,可以獲得房屋的所有權,就可以要求李某搬離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一條: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滬律網提示:男女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同等的處分權,一方在處分像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等此類財產時,應當經過另一方的同意,否則就是無權處分的行為。同時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給予第三人可以通過善意取得制度獲得對財產的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