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伙在體育中心打籃球的過程中猝死,家屬將體育中心以及當地的體育局告上了法院,要求兩個被告承擔賠償百萬余元,但是經法院判決,體育中心只需要賠償百分之十的責任,即賠償不到十萬元,那么法院為什么會這么判呢?
2019年3月的某天,小陳和朋友到體育中心打籃球,然后在打籃球的過程中小陳突然暈倒,雖然救護車和救護人員很快到達,但是小陳還是因為心跳呼吸驟停而被宣告死亡。小陳的家屬認為:猝死的黃金搶救時間是4分鐘,該4分鐘內體育中心的工作人員沒有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沒有急救醫療人員,也沒有搶救設備,工作人員高某具有急救證,并無立刻救人,而是跑開,留下不會心肺復蘇的球友,事實上已經錯過黃金搶救時間,是導致小陳死亡的最直接原因。于是將體育中心和市體育局告上了法院,要求賠償近百萬。
一審法院認為,體育中心的應急反應速度并不慢,也有及時撥打120救助、通過廣播尋找醫務志愿者、疏散圍觀群眾、及時匯報領導等,盡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鑒于心源性猝死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場合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不能苛求在后來現場已有人進行相對專業的心肺復蘇急救時,仍要體育中心的工作人員接手親為。因此,小陳對自身發病死亡的結果應當承擔主要責任,體育中心應在其未履行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范圍內承擔相應的次要責任。因此一審法院酌定體育中心在10%的份額內對小陳的死亡后果承擔法律責任,扣除已經先行支付的5萬元后,仍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46255.92元。小陳的家屬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小陳的死亡原因為心源性猝死,該病癥的特點是死亡急驟,出人意料,屬自然死亡或非暴力死亡。尤其是小陳系在劇烈運動過程中發生猝死,更是無法預見,難以預防,屬于意外事件。對于運動中出現的意外人身傷亡事故,體育場館的管理者如果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從風險預防的情況來看,涉案籃球場地面平整,場地并無缺陷,體育中心亦已進行了風險提示。而且涉案籃球場館不屬于必須配備專業急救醫務人員的范疇,同時我國目前亦無明確規定要求室外籃球場館須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儀等急救設備,故不能以涉案場地缺乏專業急救醫務人員及急救設備認定體育中心存在過錯。從應急處置的角度看,體育中心在現有條件下已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鑒于天河體育中心未上訴提出異議,故法院維持原判,而體育局同樣也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問題1:體育中心的安全保障義務具體是指什么?
律師表示:依據《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的體育中心作為一個經營的公共場所,對于來體育中心運動的人,需要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例如要保證器械能夠正確使用,要有相應的火災逃生通道和設備等,但是不包括需配備專業急救醫務人員和急救設備。
問題2:法院判決的依據為何?
律師指出:在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體育中心應當在其未履行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范圍內承擔相應的次要責任,故判決體育中心需要承擔10%的責任,而二審法院則認定體育中心已經盡到了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是不用承擔責任,但因為體育中心并沒有提起上訴,所以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認定的10%的責任。律師認為二審法院的判決依據更具有合理性,從風險預防、對體育中心安置急救設備的國家標準、應急處理三個角度進行論證,說明了本案中的體育中心已經盡到了其所應當承擔的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
問題3:本案的法律啟示是什么?
律師指出:經營場所和公共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是一項基本的義務,是維持場所內的公民的財產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基礎要求之一,但是我們不應當對這種安全保障義務附加過多的要求,只要這些場所的經營者或管理者能夠盡到其所應當承擔的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在意外事件發生時,就還是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否則對其而言會過于不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