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在2017年7月入住某小區,其生活習慣是早上3點左右就起床去小區撿拾紙皮,變賣廢舊物品獲得生活補貼收入。2018年6月5日早上3點左右,劉某去撿拾紙皮,后被發現于其居住小區泳池溺水身亡。劉某的家人將泳池經營公司、小區房地產開發公司、小區物業管理公司都告上了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擔對劉某死亡的賠償責任。不過,經法院查明后,判決駁回劉某家人全部的訴訟請求。
經法院查明,2017年10月27日,經小區房地產開發公司委托,小區物業管理公司與泳池經營公司簽訂《游泳池租賃合同》,約定將案發小區游泳池出租給泳池經營公司經營管理。小區物業管理公司有義務監督在泳池經營公司未開放泳池的時段,不得讓其他人進入泳池。2018年4月3日,泳池經營公司經營許可證,涉案泳池開放時間為下午3點至6點,晚上7點至9點半。番禺區法院一審認為,原告主張上述3家公司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賠償責任。物業管理工司作為小區物業管理服務提供方,已在泳池周邊設置攝像頭,按照物業服務協議約定對小區進行巡查,在泳池外的醒目位置提示“禁止攀爬”、“非開放時間禁止入內”等字樣。房地產開發公司作為泳池出租方,在審查泳池經營公司具備相應的經營資質后,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而且如果應原告要求,泳池夜晚非營業時間仍有照明設施且照明程度到可見場內警示字跡,在非營業時間內均應清干池水且專人看守,物業公司對小區全范圍的24小時實時巡邏,并不現實。小區房地產開發公司將涉案泳池租賃給具有經營資質,持有經營許可證的泳池經營公司使用,該公司盡到了謹慎選擇的義務,對涉案游泳池的管理并不存在過錯,因此小區房地產開發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劉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涉案小區已居住一年,對于小區內綠化、泳池、乃至垃圾桶的位置都非常熟悉,其非營業時間進入泳池,明顯違背了基本社會活動準則,違反安全注意義務在先,造成的溺亡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損害后果。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訴。后經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問題1:法院認定本案中三名被告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律師指出: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最新規定是《民法典》第1198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的三被告確實對于小區內的游泳池負有安全保障義務,要保證小區里的人在使用游泳池的時候的安全,從法院審查的情況來看,三被告確實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房地產開發公司將泳池出租給具有經營許可證的泳池經營公司,物業公司也安排了相應的設備和人員來保障業主在泳池內的安全。
問題2:如何認定本案的性質?是侵權案件嗎?
律師解釋到:安全保障義務是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也是規定在侵權責任編中,因此如果被告沒有履行安全保障義務,那么就存在相應的侵權責任,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但是本案中的三被告都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所以不存在侵權責任,劉某的死亡是屬于意外事件。
問題3:那么誰應當為劉某的死亡承擔責任?
律師回答到:劉某因自身的緣故導致意外事件的發生,導致自己身亡,而且無論是泳池經營公司,還是小區業務,抑或是房地產開發公司,都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都不需要承擔責任,所以劉某的死亡不能歸責于任何人,劉某的家屬也不能向他人索要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