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子結婚,父親除了給兒媳彩禮之外,還給了兒媳一筆錢,讓她用于和自己的兒子購買婚房所用,但是當父親知道兒子和兒媳已經離了婚,便將兒媳告上了法院,要求兒媳返還這筆錢。上海婚姻律師表示本案中的這筆錢雖然不是彩禮,但也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當條件不能達成時,這筆錢是應當返還的。
張某訴稱:姜某系自己兒媳,2011年自己的兒子張某某與被告要結婚時,準備買婚房,原告自愿拿出70000元打到被告的賬戶上,當作他們購買婚房的預付款,但房子一直未購買,現被告已與原告兒子離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70000元。被告姜某辯稱:涉案70000元系親屬間的財產贈與。被告于2011年10月與原告之子張某某準備結婚時,原告給了被告60000元彩禮,又因當時被告提出的結婚條件是買房才能結婚,原告沒有能力買房,所以就給了被告70000元,并直接打到被告卡內,這是原告自覺、自愿、無條件的贈與。現在這70000元已經用于被告生孩子、買化妝品及日常生活花銷了。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之子張某某與被告姜某經過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原告在其子與被告登記結婚前除交付被告60000元彩禮外另交付被告70000元用于日后購房所需,其行為是一種贈與行為,但該贈與行為是附特定條件和約定義務的民事法律行為,即所贈與的款項具有特定的用途即用于購買房屋,并以其子張某某與被告姜某會結婚且婚姻關系存續為前提,該贈與行為所附的特定條件及義務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也不違背公序良俗,且對于原告之子與被告來講,結婚以及購買屬于二人的房子是完全可能發生的法律事實。現原告之子與被告已經離婚,涉案款項亦未用于購買房屋,用該款購買屬于被告和原告之子的房屋亦成為不可能,故原告有權撤銷贈與,要求被告返還贈與的財產。被告提出該款已用于日常生活花費的意見,該陳述與其在法院審理的原告之子張某某與被告離婚糾紛一案中的陳述不一致,且即使該款確已用于生活消費,亦不構成其對涉案款項不予返還的理由。因此法院判決被告姜某本返還原告張某70000元。
上海婚姻律師指出:本案中張某所訴稱要求姜某返還的70000元,雖然不是彩禮,但是也是專門用于姜某和張某某在結婚后購房所用,因此應當看做是對姜某和張某某的兩人共同的贈與,當姜某和張某某離婚后,涉案款就不可能再實現其本應實現的目的,因此張某可以要求姜某返還。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滬律網提示:本案中的涉案款雖然已經完成轉移,但是原告在贈與被告涉案款時附帶了特定的要求和條件,即該涉案款需要用于被告和原告之子購買婚房所用,那么當被告和原告之子離婚后,被告就不可能再履行該贈與所附帶的義務,所以原告作為贈與方可以撤銷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