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協議離婚制度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離婚是指配偶生存期間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手段,它需法定條件和程序才能產生終止婚姻的法律后果。協議離婚是指取得的夫妻經協商一致達成離婚協議,并經婚姻登記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行為。協議離婚制度則是協議離婚的條件,辦理機關、具體程序、相應的法律責任等一系列法律規范的總和。協議離婚是我國離婚制度重要組成部分,但由于目前有關該制度的法律規定過于原則,內容較簡陋,因而存在的缺陷較多。這里僅就目前協議離婚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如何進一步完善提出幾點建議,以供參考。
(一)、當前協議離婚制度存在的問題
協議離婚制度是婚姻法中一項重要制度,在現實生活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客觀條件的變化,該項制度在立法及運用中遇到一些無法解決的問題,日益顯示諸多缺陷。
1、離婚程序使惡意離婚者有機可乘。現今,一些當事人為種種目的,設法規避有關的法律,鉆政策的空子,搞假離婚或進行惡意離婚。其最突出的表現就是借離婚逃債、逃避計劃生育。實踐中“離婚不離家”、“財產一人占,債務一身擔”的惡行令人痛絕,為社會唾棄。為什么這些當事人會得逞呢?最重的的原因就是協議離婚制度規定當事人只要自愿,即可離婚,而對是否確屬自愿缺乏審查評判的標準。不可否認,離婚協議書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但決非就能證明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由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沒有規定登記機關具體的審查內容和程序,導致惡意離婚、假離婚者屢屢得逞,憑離婚協議對抗債權人,對抗人民法院的審判和執行,假離婚者則堂而皇之地與他人結婚,或“合理”、“合法”地生育,長此以往,還有什么法律的嚴肅性,社會的文明正義可言?
2、離婚協議缺乏強制執行力。夫妻雙方離婚,就要涉及到、、債務分擔等一系列問題,男女雙方協議離婚,按照協議離婚制度的有關規定,必須就上述三方面問題進行全面約定,否則,婚姻登記機關將不予受理離婚申請。但當事人達成的離婚協議書在獲準離婚后又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一方或雙方不自愿履行義務,對方無權申請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只能依照婚姻法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重新起訴,這種訴訟在某種意義上說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重新起訴無疑費時費力,與協議離婚制度簡便、易行、高效的原則相悖。此外,協議離婚不利于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3、婚后的監督措施不便操作。為保障協議離婚的真實性、合法性,防止假結婚、惡意離婚,現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撤消婚姻登記、對結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這條規定實質上就是對違反協議離婚制度的當事人的監督處罰措施。在一定程序上對預防和制止假離婚、惡意離婚發揮著作用,但這一措施缺乏操作性,易流于形式。首先,騙取離婚登記缺乏具體、明確的標準。其次,協議離婚制度對騙取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只能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不能從根本上制止該行為。再次,對再婚者難以發生作用,實際生活中,夫妻一方為達到與他人結婚的目的,編造種種理由欺騙另一方,直至與其達成離婚協議,對此如按現今的協議離婚監督措施,婚姻登記機關可應另一方的申請,宣布原解婚姻關系的登記無效,但再婚的男女均將構成。顯然,此種情況下宣布婚姻登記無效將是進退兩難的。
(二)、協議離婚制度的完善
協議離婚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弊端,主要是該項制度在立法上過于原則,程序簡單,不能與相關的法律制度協調統一,而且整個系統較為封閉,為此,針對上述不足,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