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和妻子在婚內簽了一份協議,約定丈夫每月給岳父母3000元贍養費,但是不久之后兩人就離婚了,岳父岳母卻要求前女婿繼續按月支付贍養費,那么這個要求合理嗎?法院經過兩次審理,最終駁回了岳父岳母一方的上訴。
小佟和孫小麗(均為化名)本系夫妻,兩人在婚內簽訂一份名為《證明》的協議一份,其中約定小佟每個月需要支付孫小麗的父親孫某和母親杜某3000元。隨后小佟和孫小麗離婚,孫某和杜某將小佟告上了法院,要求小佟支付贍養費共計142500元,贍養費的時間期限是2015年1月18日至2019年11月4日(按每月3000元計算,共計47.5個月)。小佟則辯稱,該協議系在夫妻雙方發生爭執后,在孫小麗要求下簽訂,目的是為了維系夫妻家庭生活,該條款系贈與性質,現因孫小麗婚內過錯導致離婚,故已喪失支付贍養費之基礎,其有權隨時拒絕支付。另查,在之前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已認上述協議之內容及效力。一審法院認為孫某、杜某依據孫小麗與小佟簽署的婚內財產協議之約定要求小佟支付贍養費,該婚內財產協議為孫小麗與小佟簽署,該約定僅涉及雙方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并未涉及案外人,故不能作為約束孫某、杜某以及小佟之間的權利義務之約定,因此判決駁回孫某和杜某的訴訟請求。孫某和杜某不服,提起上訴。
一審法院認為,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本案中,故孫某、杜某依據上述協議要求小佟支付贍養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孫某和杜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定:孫小麗和小佟在婚姻存續期間除簽訂《證明》的協議外沒有其他財產約定,小佟與孫小麗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如小佟出于對孫小麗的尊重和愛,自愿承擔對孫某、杜某的贍養,是其自愿的行為,亦是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贍養,而非以個人財產支付贍養費。孫小麗與小佟簽訂標題為《證明》的協議,該協議僅涉及孫小麗、小佟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僅對孫小麗和小佟具有法律約束力,故孫某、杜某依據上述協議要求小佟支付贍養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問題1:小佟和孫小麗對孫某和杜某是否負有法律上的贍養義務?
律師回答到:根據《民法典》第26條的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孫小麗作為孫某和杜某的女兒,現已經成年,對孫某和杜某負有法律上的贍養義務,不過這種贍養義務更多的是體現在孫某和杜某行動不便或生活存在困難等情形,如今孫某和杜某并不存在需要子女贍養的困難情形,而且小佟是孫某和杜某的女婿,對孫某和杜某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贍養義務,而只是具有情理上的一種贍養義務,這種贍養義務并不為法律所規制。
問題2:如何看待小佟和孫小麗簽訂的《證明》中關于小佟需要支付贍養費給孫小麗父母孫某和杜某的約定?
律師解釋道:既然小佟對孫某和杜某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贍養義務,那么在《證明》約定小佟自愿表示每個月愿意給一筆贍養費于孫某和杜某,其法律效力也只能及于小佟和孫小麗。基于《民法典》第1065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052條、第1063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這份《證明》中關于小佟支付贍養費的約定,在實質上也屬于小佟在婚內對財產的一種處分,孫某和杜某并不能因此要求小佟支付贍養費。
問題3:本案給我們的法律啟示是什么?
律師表示:在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之間可能會簽訂各種協議,這種協議往往較多的是涉及到財產處分,那么這些協議的效力如何,能夠對哪些人產生法律效力,是需要結合《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以及現實情況來進行考量的,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也應當對法理和情理綜合進行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