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情侶在訂婚后就共同居住,但是因女方兩次離家出走,導致兩人不能締結婚姻,于是男方訴請法院判令女方及女方的母親一起返還彩禮。上海婚姻律師指出對于不能締結婚姻的情形,彩禮收受一方往往是需要返還彩禮的,這是因為彩禮是一種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在目的未達成時,贈與不能實現。
原告周某訴稱:2016年7月,其與被告劉某經人介紹相識,同年農歷7月8日按照當地風俗訂婚,原告給付被告彩禮金3000元,并為被告劉某購買價值20000元的“三金”和價值2000元手機一部。同年農歷9月12日,原告與被告劉某舉行結婚儀式,經媒人轉交被告涂某現金50000元,并因拍攝婚紗照以及支付被告方各種費用等共計花費20000元。原告與被告劉某同居生活期間,對被告呵護有加,但被告從2016年農歷12月16日起兩次私自離家,現下落不明,兩人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因此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劉某和涂某(系劉某之母)返還彩禮7萬元。被告涂某辯稱:原告給付的彩禮只有50000元,至于訂婚時給付的3000元、以及購買首飾及手機都屬贈予行為,拍攝婚紗照也是正常的消費,均不屬于彩禮。劉某與原告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是因為被告劉某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被告劉某離家出走屬實,但是因為原告對其有虐待行為。另外,自己因為劉某出嫁共計花費64278元,故拒絕返還原告彩禮。法院認為:原告周某與被告劉某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居生活,未形成合法的婚姻關系,雙方分開后,原告方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被告方應當予以適當返還。本案原告方在舉辦結婚儀式前給付被告方現金50000元,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故將這50000元予以認定為彩禮款;對于原告所主張的訂婚當時給付的現金3000元、購買手機和首飾的事實,被告涂某予以認可,但認為系贈與不應返還,法院認為,考慮其財物金額而且發生在訂婚當天,可視為原告為締結婚姻而進行的贈與,這種財物的給付與婚約習俗無關,不屬于彩禮的范疇,故法院認為不予返還;綜上,被告方實際收取的彩禮金為50000元。至于彩禮返還的金額應綜合考慮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給付方的經濟狀況以及生育子女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全部或部分返還。綜合周某、劉某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等情況,法院酌情認定被告返還原告彩禮金30000元。原告方給付的彩禮金由被告涂某收取,因此,被告涂某在本案中亦應承擔返還責任。
上海婚姻律師表示:在本案中,周某和劉某定了婚,并開始共同生活,但是此后劉某就離家,這使得兩人無法締結婚姻,周某給付彩禮的目的就沒有實現,因此周某可以主張劉某返還彩禮,同時彩禮由涂某收受,因此涂某也負有返還彩禮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滬提網指出:男女雙方在訂婚后男方贈與給女方的財物,我們應當進行區分,對于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往往是大數額財物的贈與,一般屬于彩禮,在雙方不能締結婚姻的情形下女方是需要返還的;至于其他的一般贈與的財物,往往是較小數額財物的贈與,即便雙方沒有締結婚姻,女方也是無須返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