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申請辭職,但是在三十天后仍然沒有和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員工也一直正常上班,但是在兩個月后,公司卻突然通知要辭退員工,員工于是將公司告上了法庭,認為公司是違法解雇,法院審理后判決公司需要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高某于2017年4月入職深圳某公司,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其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2018年10月25日,高某遞交《辭職申請書》。《辭職申請書》載明的辭職事由為“個人原因”、預定離職日期為“預計12月31日離職正常交接”、人事部意見處負責人簽名并落款日期為“2018.10.30”,總經理意見處為“同意”并落款日期為“2018.12”。然而在30天法定通知期屆滿后,高某和公司并沒有辦理離職手續,高某也是正常上班。2019年1月2日,公司向高某發出《離職到期通知》,其中寫到準予高某離職,并要求高某在接到通知后即日辦理離職手續。高某則表示自己沒有辭職,不接受該通知,雙方就勞動關系解除發生爭議,高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112,00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高某不服,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高某提出辭職申請后,公司應至少在30日內作出明確答復。該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已于2018年11月25日前答復了高某準予離職,明確通知高某離職的時間為2019年1月2日。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內對高某的辭職申請作出處理,之后高某繼續提供勞動,公司正常支付其勞動報酬,應當視為辭職申請作廢,雙方已就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協商一致。鑒于雙方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公司于2019年1月2日無正當理由解除合同,構成違法解除,公司應支付高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故判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12000元。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高某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了辭職申請,但辭職預告期限屆滿后,雙方已就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達成一致。公司沒有正當理由于2019年1月2日通知解除合同,應承擔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責任。故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法院的判決。
問題1:高某是否有權前提一個月提離職并解除勞動合同?
律師表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第31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者有職業選擇的自由權利,無論是《勞動法》還是《勞動合同法》都規定了勞動者前提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即可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高某在本案中已經滿足了這一條件。
問題2:本案中的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勞動者提前兩個月提離職申請?
律師指出:根據上述《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公司若要求勞動者辭職需要提前兩個月提出書面申請,那實質上是對勞動者行使法律賦予的單方勞動合同解除權的一種限制,這種要求要是不能和勞動者協商一致,不是勞動者自愿接受,那么這一要求對勞動者就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勞動者仍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提前一個月提出離職申請。
問題3:本案中法院判決公司需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律師解答到: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8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第87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第47條第1款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案中公司在一個月內沒有答復高某的離職申請,高某也一直正常工作,那么一個月的期限屆滿后,應視為高某提出的離職申請作廢,在此情況下公司解除和高某的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應當支付高某賠償金,而賠償金是兩倍的經濟補償金,從高某的工作年限看,其可以獲得兩個月的補償金,故賠償金就是四個月的平均工資,即1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