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中學球場上幾個學生在打球,其中兩人在嬉戲打鬧的過程中,一人推了另一人,導致另一人意外撞到了脊柱,進而導致了高位截癱,在隨后的幾年時間中,傷人者一家對受傷者一家都是避而不見,受傷者母親將傷人者及其母親還有學校告上了法院,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審理后最終認定傷人者承擔70%的責任,而學校無需承擔責任。
2015年11月的一天下午,上海徐匯某中學三年級的楊某和侯某在球場打球,楊某打完球在籃球架下休息,侯某與之打鬧嬉戲,卻不想楊某被侯某一推后撞到籃球架后倒地,傷到了脊柱,經搶救,楊某仍然被確認為高位截癱。一晃四年多過去了,楊某一直癱在醫院病床上,生活全靠母親照料。巨額的醫療費也掏空了家底,一家人生活雪上加霜。而令楊家氣憤的是,事發以來,侯某一家對楊某一家一直避而不見。為維護權益,楊母作為楊某的法定代理人,將侯某、侯母及學校一并告上法院,要求三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四百余萬。法院經審理后認定:楊某與侯某放學后在操場打籃球,作為正常的課外體育活動,理應文明進行、不追逐打鬧,避免發生意外傷害事件。而從查明事實反映,侯某先至籃球架下與楊某發生肢體接觸玩鬧、并有將其推倒的情況,而楊某接而起身推搡侯某,侯某則用猛力將楊某推出,導致傷害事件發生,侯某的行為構成侵權,應對楊某的損傷后果承擔賠償責任。事發時,楊某與侯某均已年滿14周歲,由于兩人的行為不當導致楊某受傷,雙方對傷害造成均有過錯。根據查明事實,雙方推搡行為起因系侯某引起,且之后侯某將楊某猛力推倒,已超出正常玩鬧的幅度,因此侯某應承擔主要過錯的責任。綜合本案案情,法院確定楊某的損失,侯、楊二人分別承擔70%和30%的責任。由于事發之時并非上課時間,而楊某與侯某的打鬧行為純系突發行為,是瞬間發生,即便老師在場,也難以事先預見并加以預防制止,且學校對籃球架也采取了包裹防護措施,因此認定學校未盡教育管理職責而應承擔責任過于苛求。因此,法院認定,本案中楊某的損害后果系由侯某的侵權行為所致,學校與損害后果間既不存直接因果關系,也不存在因教育管理方面的疏漏而應承擔教育機構責任的問題。最終法院依法判決侯某賠償楊某全部損失280萬余元中的70%,合計200.5萬元。
問題1:從《民法典》的角度看,楊某及其母親要求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律師表示:根據《民法典》第1198條第2款的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楊某及其母親認為學校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在侯某對楊某造成侵權的情況下,學校應當對的楊某的人身損害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問題2:法院為何判決學校不知道承擔相應的責任?
律師指出:在此問題上,關鍵在于學校是否盡到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法院審理后認為,學校已經對籃球架采取了包裹防護措施,而楊某和侯某嬉戲打鬧的時候,也不能苛求老師一直在場,楊某出事屬于意料之外的事,學校雖然需要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但是也不能對其進行苛求,從客觀證據上看,學校已然盡到了基本的安全保障義務,故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問題3:法院為何判決侯某需要承擔70%的責任?
律師回應到:從《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的規定看,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故侯某需要承擔的是侵權責任,是過錯責任。雖然籃球運動是一種有一定對抗性和風險性的運動,《民法典》在第1176條第1款中還規定了: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但是,本案中的事件是發生在侯某和楊某嬉戲打鬧過程中,而非籃球比賽的過程中,從證據看,本案的過錯主要是在于侯某,法院酌情認定侯某需要承擔70%的過錯責任,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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