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在結婚后才發現妻子在和自己結婚前就患有嚴重的精神疾病,并且一直沒有痊愈,為此丈夫向法院起訴離婚,一審法院判決兩人離婚,但是二審法院則認為兩人的婚姻系無效婚姻。上海婚姻律師表示,針對本案,二審之所以和一審的判決不同,是因為對于精神疾病是否屬于“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存在著不同的觀點,目前在法律上也沒有一個定論。
鄭某與陸某某經人介紹后相識,按當地風俗“看人戶”后確立戀愛關系,之后雙方各自外出打工。隨后,兩人登記結婚并舉行了結婚儀式。婚后,鄭某發現陸某某在偷偷服藥,由此認定陸某某及家人婚前故意隱瞞病情,欺騙和傷害了自己,雙方遂發生糾紛,自此陸某某搬回娘家生活。經法院審理查明,陸某某在婚前由于升學等原因,精神上受到過一定的刺激,曾在縣精神衛生保健院治療并好轉。另查明,鄭某向一審法院申請宣告陸某某未限制民事能力人,該院受理后作出宣告被申請人陸某某未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其母未監護人。法院審理認為,鄭某與陸某某認識的一年多時間里,雙方各自外出打工,交往時間不多,感情基礎不牢。婚后不到一個月,兩人發生糾紛后分居,共同生活的時間很短,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關系也名存實亡。故判定:準予兩人離婚;陸某某婚前嫁妝歸其所有;鄭某一次性給予陸某某經濟幫助人民幣3萬元。一審宣判后,鄭某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陸某某在辦理結婚登記前患有精神分裂癥,婚后尚未治愈,屬于“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故判處兩人婚姻屬于無效婚姻,駁回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海婚姻律師表示:在本案中,二審判決認定陸某某所患有的疾病是屬于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因此其和鄭某所形成的婚姻系無效婚姻。二審法院如果判決的依據就是《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其雖然是正確的,但是不如一審法院的判決來的合理。
《婚姻法》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三)未到法定婚齡。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滬律網提示:從《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來看,其將現行《婚姻法》第十條所規定的婚姻無效的情形之一“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所刪除了,而代之以“可撤銷婚姻”,法院在《民法典》正式生效以后要特別注意此種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