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子在和前夫協議離婚后,才得知當時離婚時折價給前夫的房屋的價值遠比自己所認為的要高,因此該女子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當時所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部分,但是其訴訟請求并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上海離婚糾紛律師對此表示到,在協議離婚時,只有存在一方受另一方的欺詐或者脅迫時,相應的財產分割協議才能被撤銷或者變更。
周某訴稱:其與張某協議登記離婚時簽訂了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一套歸張某所有,張某按照購買房屋時的價格進行折算后給付周某房屋補償款6萬元,但張某僅實際給付了房屋補償款3萬元。離婚后,周某通過查詢得知,離婚時上述房屋的市場價格遠遠超過了購買時的價格,顯然遭到張某欺騙。為此,周某認為她與張某在離婚協議中關于共同財產的約定明顯具有不公平性,張某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行為,于是起訴要求撤銷與張某簽訂的離婚協議中第三條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同時要求張某除已經給付的房屋補償款3萬元外,按照離婚時的市場價格,再給付樓房補償款13萬元。張某辯稱: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周某是完全行為能力人,他沒有欺詐脅迫她,協議合法有效。而且當初補償款之所以低于市場價是涵蓋了張某撫養孩子而周某不需要給付撫養費的因素。審理查明,當初雙方協議除了房屋分割的約定外,還約定3歲的孩子由男方撫養,女方無需支付撫養費。法院認為:本案中,周某與張某于2010年9月離婚時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協議書真實有效。周某未提供充足有效證據證明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張某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且依據審理情況,該離婚協議書并不存在顯失公平之處,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離婚糾紛律師表示:在本案中,周某訴稱撤銷離婚協議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的理由為其當時不知涉案房屋真實的價值,但是從周某所提供的證據來看,尚不足以證明周某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受到了張某的欺詐或者脅迫,因此周某是不能主張撤銷該財產分割協議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滬律網提示:從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只有存在欺詐和脅迫等情形時,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協議才能被撤銷或變更,但是在實踐中,一般都只將情形限制在欺詐和脅迫兩種,“等”所代表的具體情形,目前并沒有實例來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