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在離婚時將房屋贈與給了兒子,并且就離婚協議做了公證,在離婚后,女方拒絕配合兒子完成過戶登記,男方因此將前妻告上了法院。上海離婚糾紛律師指出,實際上無論離婚協議書是否經過公證,只要是真實有效的,那么男女任何一方就不能拒絕履行其中的財產分割所涉及的義務。
黃某某與前妻余某在離婚時簽訂了《離婚協議》,協議中約定兩人共同所有的房屋歸兒子黃某所有。同日,兩人就該《離婚協議》到當地公證處辦理了公證,公證處出具了《公證書》,此后,黃某某與余某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后來,黃某某與余某辦理復婚登記,但是好景不長,兩人在生活三年后再次簽訂《離婚協議》,雙方自愿解除婚姻關系,上述一套房屋仍然歸兒子黃某所有,該房屋名下的剩余按揭貸款由黃某某負責償還。同日,當地公證處就上述協議出具《公證書》。此后,黃某某與余某辦理離婚登記。黃某某將房屋抵押貸款還清后,注銷了抵押。
另外,涉案房屋所有權證一直在黃某某處保管,余某卻以房產證遺失為由補辦了一份不動產權證書,權利人為余某。黃某某抵押貸款注銷后,要求余某協助辦理房屋過戶至兒子黃某名下,余某不予配合。為此,原告黃某某遂起訴,請求確認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有效,并要求被告余某協助原告辦理房產過戶手續。被告余某辯稱,離婚協議對涉案房屋的處理系可以撤銷贈與條款。該案審理過程中,雙方婚生兒子黃某以第三人身份申請參加訴訟,并提出被告余某協助辦理房屋過戶之請求。法院認為,男方黃某某與女方余某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涉案房屋歸第三人黃某所有,該贈與約定并無不當。根據法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具有救災、扶貧等或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除外。本案中離婚協議經過公證,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即便涉案房產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仍可認定該協議中對第三人黃某的贈與不可撤銷,《離婚協議》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確認,原、被告應全面履行離婚協議中的義務。被告余某提出贈與條款可以撤銷的辯稱,應當不予采納。現原告黃某某以協議簽訂方和第三人黃某以系涉案房產的受贈人,均提出涉案房產過戶至第三人黃某名下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
上海離婚糾紛律師指出:在本案中,《離婚協議》已經經過了公證,這進一步證實了該協議的合法有效性,并且被告也不能舉證證明簽訂該協議時存在欺詐或脅迫的事實,因此被告應當按照協議的內容將涉案房屋過戶到兒子的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滬律網提示:一份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部分,在男女雙方辦理完離婚手續后就開始具有法律效力,對雙方都具有法律拘束力,只要任何一方沒有在協議離婚后的一年之內向法院證明對方在簽訂該協議時存在欺詐或脅迫的事實,那么該協議中的財產分割部分就是一直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