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員工拒絕公司對加班的安排,于是公司解除了和該員工的勞動合同,員工便將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公司就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上海勞動糾紛律師了解到,法院審理后,支持了員工的訴訟請求,判決公司賠償20余萬元。
韓某于2004年9月入職蘇州某電子公司,擔任模具科鉗工,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2020年10月,該公司以韓某“不配合公司政策,積極度差”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為維護自己權益,韓某將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20余萬元。該公司稱,韓某在工作期間有持續6個多月不服從公司的加班安排,嚴重影響了公司的業務,同時也拖累了公司的其他員工,故依據公司相關制度,解除與韓某的勞動合同。韓某并不認同公司的說法,稱自己每個月都會加班,不過加班的時間不固定,但都能完成自己的工作。此外,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并未約定具體加班時數,公司規章制度也沒有對此做出相應的具體規定。法院審理查明,韓某在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之前的12個月,平均每個月工資6240元,其工資收入由基本工資、工作獎金、加班工資等構成。根據韓某提供的工資表復印件看,確實載明有加班費的金額。最終法院一審判處該公司賠償韓某20余萬元。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法院二審維持原判,駁回了公司上訴。
問題1:為何公司解除與韓某的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正當?
上海勞動糾紛律師表示:《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即: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在本案中,公司規章制度中并沒有規定加班的事宜,因為韓某并沒有義務完全遵守公司的加班安排,而公司在韓某拒絕服從加班安排后就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該理由不在法律規定之列,是不正當的。
問題2:本案中公司需要支付20余萬元的賠償,法律依據是什么?
律師回應到:《勞動合同法》第87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本案中的公司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韓某主張的不是經濟補償金,而是賠償金,賠償金的法定標準是兩倍的經濟補償金,因此根據韓某的工資組成和工作年限,最終判決公司賠償20余萬元。
問題3:本案給我們的啟示是什么?
上海勞動糾紛律師提醒:加班的問題一直以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主要矛盾之一。如果在用人單位規章制度中寫明了加班的事宜,勞動者拒絕服從加班安排的,在情節嚴重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為由,單方面解除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合同。但是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在規章制度中寫明加班事宜,或者雖然寫明了加班事宜,但超出載明的加班時間,勞動者是有權拒絕相關的加班安排,此時用人單位再以勞動者不服從加班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就是屬于違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