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及效力的探討
1950年我國頒布了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經過50多年的實踐,該制度由于具有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保護當事人隱私、程序簡便等特點,為婚姻當事人所樂于接受。隨著我國婚姻家庭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當事人采取協議方式,通過非訴訟程序解決離婚問題,已經被越來越多的當事人所接受。 離婚協議是在法律上的體現,或者說是理解登記離婚制度的前提和基礎。而在現實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訴前離婚協議,也就是男女雙方當事人在協商離婚的過程中,達成書面離婚協議并在其中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全部或部分作出相應的約定,但由于種種原因,一方或雙方反悔沒能在民政部門婚姻登記處辦理正式離婚登記手續,雙方訴諸于人民法院尋求終局判決。對于該類協議其性質及效力有不同的理解,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較大爭議,法院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現象,離婚案件對于每一個當事人來說,都是其一生的大事,甚至關系到其賴以生存的根本,作為法律工作者應正視這個問題。
訴前離婚當事人所達成的離婚協議,其實質為單一的涉及身份關系的的協議,僅為離婚意向,國家應從確保離婚時雙方真實意愿、減少沖動離婚、保護子女利益等角度出發,對夫妻雙方協議離婚進行必要的限制,在沒有經過婚姻登記機關正式登記備案前提下,應允許雙方具有反悔的權利,人民法院審理該類案件,除非雙方當事人追認,該協議未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無論是離婚本身,還是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同時,我國仍應進一步完善離婚登記相關制度,以切實保障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作為經驗交流,降低律師辦理相關案件的的訴訟風險,最大限度保障當事人的利益。
一、訴前離婚協議的同案不同判,司法實踐中處理較為靈活
【案例3-4.10】
案例1:[1] 陶某(原告男方)與王某(被告女方)于1988年1月自由戀愛,1988年5月12日登記結婚,1990年3月生下一子陶某某。雙方婚內取得一住房并登記在陶某的名下。2003年9月,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了位于某區的另一套房產,現仍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書。雙方存在共同債務20萬元。陶某與另一案外人為北京市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陶某享有該公司80%的股權,北京市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王某共同出資組建了北京市某機械制造有責任公司,王某享有該公司20%的股權。 陶某曾于2005年起訴離婚,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雙方于2006年5月達成離婚協議書一份,其內容為:
1、陶某共給付王某現金補償人民幣400萬元,首付200萬,2006年12月20日前付100萬,2007年12月20日前付100萬。分期付款到期不付,將收取日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2、陶某同意將 2003年9月購買的房產及房屋貸款全部給付王某,并協助辦理該房的產權及償還貸款等事項。
3、2000年1月取得房產證的房產,歸王某所有,王某支付給陶某25萬元補償款。
4、王某放棄北京某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的一切利益,其名下20%的股份由陶某負責在兒子陶某某18周歲后轉到兒子名下,王某注冊的該公司某商標所有權轉給陶某某,使用權歸陶某。
5、北京市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市某機械制造有責任公司繼續由陶某持有并經營管理。
6、兒子陶某某的歸屬征求其本人的意愿。兒子參加工作前的學費、培訓費及家教輔導費由陶某承擔。生活費由王某負擔。
7、本協議經雙方簽字后生效,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
同日,雙方到北京某區的公證處,就2003年9月購買的房屋達成如下協議:
1、協議人雙方為上述房屋的產權共有人。
2、王某占有上述房屋99%的產權份額,并持有該房屋的《房屋產權證》,陶某有上述房屋1%的產權份額,并持有該房屋的《房屋共有權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