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兒過世后,父母將女婿告上了法院,理由是女兒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和女婿的婚姻系無效婚姻或者婚姻不成立。法院一審和二審都認定原告方主張的婚姻無效事由不屬于法定規定的情形,因此均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車某1、韓某1為車某2的父母。車某2與薛某1于2012年1月5日登記結婚,車某2于2020年6月5日去世。庭審中,車某1、韓某1表示車某2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故車某2無民事行為能力與薛某1登記結婚,主張車某2與薛某1的婚姻無效或不成立。訴訟中,車某1、韓某1申請對車某2在2012年1月15日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因與本案爭議事項不具有關聯性,一審法院未予批準。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車某1、韓某1以車某2在與薛某1登記結婚時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車某2與薛某1婚姻無效,無相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可以基于雙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不論車某2與薛某1登記結婚時是否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該登記行為自車某2和薛某1作出意思表示時已經成立,一審法院對車某1、韓某1要求確認薛某1與車某2婚姻不成立的訴請亦不予支持。因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車某1、韓某1的訴訟請求。車某1和韓某1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定,車某1、韓某1要求確認車某2與薛某1婚姻關系無效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就車某2在與薛某1婚姻登記期間的行為能力問題,首先車某2所患疾病并非醫學上認定的絕對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其次車某1、韓某1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車某2結婚時的行為能力欠缺,其在一審中提交鑒定申請時所提供的病案等材料亦非發生在車某2與薛某1婚姻登記期間,不足以作為認定其登記時的行為能力的依據。結合車某2自身患病情況、歷次婚姻情況、工作情況,車某1、韓某1主張車某2與薛某1結婚時不具備行為能力缺少證據支持,法院對其關于車某2及薛某1婚姻關系不成立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因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問題1:婚姻無效的法律規定是什么?
律師指出:《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三)未到法定婚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1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的三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本案中原告以女兒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為由主張婚姻無效,但是隨著《民法典》不再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作為婚姻無效的情形之一,原告的訴請已經不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
問題2:客觀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否結婚?
律師解釋到:由于合法的婚姻需要雙方真實和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客觀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因此無法就結婚做出真實和自愿的意思表示,無法理解結婚的意思以及婚姻中的法定權利與義務,在客觀上并不能結婚。
問題3:本案中原告為何最終也沒有被二審法院支持?
律師認為:一方面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另一方面就女兒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也缺乏足夠的舉證,法院就從原告提供的證據看,很難支持其訴訟請求。而且在車某2與薛某1長達八年的婚姻中,原告也沒有通過法律的途徑來主張兩人的婚姻無效,因此法院均沒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