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情侶在舉辦婚禮后同居,當時因為男方沒有達到法定婚齡而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在共同生活的三年時間里,兩人生育了一個兒子,后兩份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男方向法院起訴,以兩人未登記結婚為由要求女方返還當時給付的彩禮。
王某與殷某相識后相戀,王某向殷某支付彩禮10萬元。后兩人舉辦了婚禮,但因王某未達法定婚齡,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人生育一子王某某。二人共同生活了三年,后因感情不和分居, 分居期間王某某隨王某共同生活,因殷某不同意,雙方始終未辦理結婚登記。王某訴至法院要求殷某返還彩禮1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王某與殷某未登記結婚,故法院對王某要求返還彩禮款的請求予以支持。殷某稱彩禮已全部花銷完畢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鑒于雙方生有一子并同居長達三年,在共同生活期間支出一定的費用用于日常生活及養育子女,故酌情判決殷某返還王某7萬元彩禮。后王某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非針對雙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一審判決適用上述法律規定支持王某返還彩禮款的請求有誤。對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實際已經同居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應根據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有無生育子女、財產使用情況、彩禮數額并結合當地的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返還數額。殷某與王某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經辦理結婚儀式,并已實際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王某某,殷某在共同生活期間支出一定的費用用于日常生活及養育子女。法院原本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但在二審中,殷某表達了同意少量返還王某彩禮款的意見,法院為進一步化解矛盾,改判殷某返還王某2萬元彩禮。
問題1:返還彩禮的法定情形有哪幾種?
律師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5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民法典的相關司法解釋沿用了婚姻法的司法解釋,規定了三種返還彩禮的法定情形。
問題2:一審法院為何認定被告要返還彩禮?
律師指出:一審法院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原告被之間并沒有締結婚姻關系,彩禮的目的沒有實現,因此被告需要返還彩禮給原告。但同時,因為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時間較長,返還的彩禮數額按照7萬元計算。
問題3:二審法院為何改判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律師解釋到:雖然本案中原被告沒有登記結婚,但是兩人已經以夫妻名義同居了三年,并且還生育了兒子,即便現在已經沒有事實婚姻,但原告給付被告彩禮的目的在本質上已經實現了。被告在法律上無義務返還彩禮給男方,但其自愿返還部分彩禮,法院亦不會予以反對,故有本案的二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