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6年5月,吳杰雄與柳慧欲協議離婚,遂簽訂了一份,其中約定:孩子歸女方柳慧撫養,吳杰雄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1000元,現住商品房一套歸柳慧所有。簽訂該協議后,雙方因故未能辦理離婚登記。2008年4月,柳慧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要求按照訴前簽訂的離婚協議判決和問題。
案例分析: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男女雙方前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
所謂婚內離婚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解除婚姻關系為基本目的,并就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達成的協議。目前,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此類協議的效力未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此類協議的效力認定亦頗多爭議。筆者認為,婚內離婚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沒有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中關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
婚內離婚協議有如下特征:一是協議內容的復合性。離婚協議的內容是復合的,其內容大多涉及夫妻身份關系的解除、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既包括人身關系,也包括財產關系。二是生效條件的特別性。一般情況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即可生效,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拘束力。離婚協議可歸屬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條件卻有特別之處。根據相關規定,協議離婚,除雙方具有離婚合意之外,還必須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調解書的形式賦予其效力,否則即使當事人具有離婚的合意,也不發生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后果。三是婚姻關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解除婚姻關系是離婚協議的基礎目的,其他內容具有附隨性,在婚姻關系未解除的情況下,附隨內容不生效力,所以,離婚協議中解除婚姻關系部分未生效之前,分割財產和子女撫養部分也是不生效的。
有一種觀點認為,本案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的內容可以視為雙方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基于此,法院可以根據該約定作出分割財產的判決。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有失妥當,夫妻的婚內財產約定與離婚協議中分割財產的約定是有區別的,婚內財產約定是指男女雙方就婚前或者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作出的約定,而分割財產的約定是針對已經取得的現存財產的處置,兩者并不能等同。
最終,法院經審理,未對柳慧基于訴前離婚協議的主張予以支持,并依法判決孩子歸柳慧直接撫養,吳杰雄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商品房歸柳慧所有,由柳慧給予吳杰雄20萬元人民幣作為補償。后雙方服判,沒有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