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去世后,銀行卻找上了門,表示父親作為擔保人替人擔保借款,如今借款人無法履行還款協議,擔保人的子女作為繼承人應當承擔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張某因資金緊張向銀行貸款,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由王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期兩年,王某意外去世。借款到期后因張某未按時還款,銀行遂將張某及王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王某1和王某2一并訴至法院,要求張某承擔還款責任,王某2、王某2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法院經審理后,認定本案借款事實清楚,判令被告張某承擔還本付息責任,駁回原告要求王某1、王某2承擔還款責任的請求。
問題1:什么是“保證責任”?
律師表示道:《民法典》第681條規定: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保證義務自保證合同成立生效后產生,在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后,轉化為保證責任,保證責任分為一般保證責任和連帶保證責。其中,若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則為一般保證;若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則為連帶責任保證。
問題2:本案中的保證責任為何無需由王某1和王某2承擔?
律師指出:在王某去世之前,其承擔的保證義務尚未轉化為保證責任,而在其去世后不再存在保證責任,故該保證責任也不會被王某的繼承人王某1和王某2所繼承,王某1和王某2不是保證責任的承擔主體,故無需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問題3:如何在繼承中界定繼承的債務范圍?
律師明確解釋到:《民法典》第1161條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同時,也會繼承債務,但是其清償債務以其繼承的遺產份額為限,超出繼承的遺產份額部分,繼承人對此不具有法定的清償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