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因意外去世,妻子和女兒獲賠百萬余元,但是男子生前向他人借的款項一直沒還,那么男子的妻女是否要償還這筆債務呢?經法院審理后認定,男子的房屋實際由其妻女占用,并未存在放棄繼承的問題,因此應當在繼承的遺產范圍內償還債務。
田某1與田某2登記結婚后生育一女,二人共同投資修建房屋一棟。后二人分居生活。分居期間,田某2向鄧某借款7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后來,田某2在務工時不幸身亡,田某1及女兒獲賠田某2一次性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費用130萬元。田某2死亡后,鄧某向二被告索要借款無果,將二人訴至法院。法院審理后認定:田某1與女兒作為田某2死亡后的第一順位繼承人,雖然當庭口頭承諾放棄繼承田某2遺產,但二人對該房屋等財產予以實際控制、占有和使用等,不能視為對田某2遺產(相應份額價值)的放棄繼承,因此,均應當在該遺產繼承范圍內對田某2生前個人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故法院依法判決田某1及女兒在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
問題1:本案中田某2向鄧某的借款屬于田某1和田某2的共同債務嗎?
律師表示道:《民法典》第1064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田某2借款時與田某1處于分居狀態,該借款不太可能是兩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共同生產經營或共同生活,當然債權人若有明確證據證明的,則屬于共同債務。
問題2:本案中田某1和女兒獲得的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等屬于田某2的遺產嗎?
律師解釋道:《民法典》第1122條: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在本案中,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是在田某2去世后才形成的,因此不符合遺產的性質,不屬于遺產。通常,這些賠償金是在近親屬之間分割的。
問題3:田某1和女兒為何要承擔田某2 所欠的債務?
律師指出:《民法典》第1124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第1161條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由于田某1和女兒作為法定繼承人,并沒有以明確的書面形式做出放棄繼承的表示,而是實際占有和使用田某2和田某1共有的房屋,因此屬于接受了繼承,應當在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承擔田某2的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