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在借了錢后一直未歸還,債權人將債務人及其配偶訴至法院,卻不想債務人已經離婚,并且將房產都給了前妻,而債權人因無法舉證證明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故法院僅支持由債務人本人償還債務。債權人后再次提起了第三人撤銷之訴,要求撤銷債務人與其前妻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法院對此予以支持。
田某向高某借款60余萬,多次催要無果后,高某將田某及其配偶孫某訴至法院,要求二人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孫某表示其與田某已協議離婚,二人簽署的《離婚協議書》載明:雙方婚后購置、登記在二人名下的某房產歸孫某單獨所有,田某需配合孫某辦理該房屋的轉移登記手續。法院經審理認為,高某在向田某出借款項后,孫某未進行追認,從現有證據也無法認定訴爭款項屬于田某與孫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故對高某要求孫某承擔還款義務的請求未予支持。高某與田某之間成立民間借貸關系,判決田某向高某償還相應款項。后來,高某又以田某為被告、以孫某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之訴,要求撤銷田某與孫某之間關于某房產歸孫某所有的約定,并判令孫某將某房產恢復登記為田某、孫某共同所有。孫某則認為,高某主張的撤銷權并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而消滅,孫某受讓該房產為善意并支付相應對價,且孫某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權,故請求法院駁回高某的訴訟請求。法院審理后認為:孫某在半年前的訴訟中將涉及某套房產分配方案的《離婚協議》作為證據提交,故應當以該日期作為高某知道該撤銷事由之日,高某現提起本案債權人撤銷權之訴,故其行使撤銷權未超過行使期限。田某與孫某簽訂的《離婚協議》約定,田某將其所有的某房屋50%份額轉讓給孫某,結合孫某舉證情況及房屋市場價值來看,孫某并未支付相應對價,且已生效的裁判文書已認定田某拖欠高某款項,田某處分其所有的某套房屋50%份額的行為,影響了高某作為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故支持了高某的訴訟請求。孫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問題1:為何高某主張案涉債務屬于田某和孫某的共同債務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師回答道:《民法典》第1064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高某作為債權人,若要主張案涉債務屬于田某和孫某的共同債務,則應當舉證證明該債務為田某和孫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或債務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但是高某對此無法舉證證明,因此法院僅判決債務由田某承擔。
問題2:法院第一次判決債務僅由田某承擔后,高某能獲得款項嗎?
律師表示:由于田某和孫某已經協議離婚,兩人名下的房屋也變更為孫某一人所有,高某亦無法舉證證明債務為田某和孫某的共同債務,孫某無需償還田某的債務,而田某名下又無財產,即便高某去申請執行,也無法追回款項。田某的行為很明顯是為了逃避債務,而以離婚的方式轉移自己名下的財產。
問題3:高某第二次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為何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律師解釋道:《民法典》第538條規定: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在本案中,田某通過協議離婚,轉移了名下的房產,侵害了高某的債權,高某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民法典》第541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高某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時間距其知道田某轉移房產的時間未超過一年,故高某的撤銷權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法院依法判決撤銷田某和非善意第三人孫某之間的財產分割協議,案涉房產歸田某和孫某所有,高某便可以田某名下的房產申請強制執行,以此履行自己的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