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張三(男)與李四(女)雙方因感情不和達成離婚協議,在協議中雙方對財產作了分割,其中一條明確約定婚前屬于男方的一處房產歸女方所有。該協議經雙方簽字后經婚姻登記機關確認效力,并發放了離婚證。離婚后男方翻悔,房屋產權未能過戶。男方的理由為,離婚協議中的該項規定實質為男方對女方財產的贈與,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現財產權利尚未轉移,男方可以撤銷贈與。
這種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男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屬女方所有的條款,是否為贈與?可否適用《合同法》?又可否撤銷?
有學者認為,男方將個人財產處理給女方不是贈與行為,可以將其看作是男方對女方的一種幫助、一種經濟補償。[1]這種觀點似有道理,但沒有對這種行為進行類型化區分。筆者主張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常見的幾種情形是:1、離婚后,如女方撫養子女,根據《婚姻法》第37條,男方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如男方愿意以自己的婚前個人財產抵償撫養費,女方也同意的,這種行為就不是贈與。2、如男方具有與他人同居或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根據《婚姻法》第46條,無過錯的女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如雙方協商離婚,男方為了承擔此種損害賠償責任而將婚前個人財產處理給女方,這種行為也不是贈與。3、離婚時,如女方生活困難,根據《婚姻法》第42條,男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男方為了幫助女方,將婚前個人財產處理給女方用于幫助女方的,是履行法定義務,不應當屬于贈與。4、男方單純為了表達謝意或者出于其他的正當動機,而不是為了履行法定義務、清償先前債務,將婚前個人財產處理給女方,這種行為就是贈與。因為贈與的本質是“無對價”。
其次,男方處理個人財產給女方的行為是否可以適用《合同法》呢?有學者對此表示否定。因為“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離婚協議屬于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也就不適用于合同法中關于贈與的規定。“[2]實際上,《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并非否定離婚協議適用合同法。婚姻關系的確是一種身份關系,通常不能受合同法的調整,但在婚姻關系領域內也有一些涉及財產分配的合同,這些合同或者約定與一般民事合同并無本質差別。目前多數學者也認為,《合同法》第2條第2款排除的身份合同僅指沒有財產內容的身份合同,夫妻關于財產問題的約定以財產關系為內容,屬于合同法的調整范圍,不過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等有關法律,這些法律沒有規定時才可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3]因此,如果男方將個人財產處理給女方的行為確屬贈與,可以適用合同法中有關贈與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