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凡一談到離婚,大多數人們馬上就會想到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但在許多人的觀念中,除非離婚雙方之間存在了不可調和的分歧,才會想到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解決問題。近20年來,人們對離婚的看法逐步發生著變化,相當一部分離婚當事人自愿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協議解除婚姻關系手續,協議離婚數量呈上升趨勢。根據《中國統計年鑒》和《民政統計歷史資料》記載,民政部門調解辦理協議離婚的,由1980年18萬對(1對即為1件),上升到1999年47.7萬對,平均每年遞增5%以上。
為什么會有越來越多的人選擇協議離婚呢?其主要原因在于協議離婚手續較訴訟離婚簡便,成本也相對較低。我國《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從此條中不難看出協議離婚制度完全發揮了婚姻雙方當事人的主觀意愿,而對登記機關規定的審查義務沒有詳加敘述,并且登記機關也不可能做到準確詳細的審查離婚雙方的每個細節。同時,在該條中并沒有規定任何離婚理由,換言之,協議離婚不過分追究離婚的具體理由和婚姻生活細節。這樣一來,離婚雙方當事人為了省時省事,大多經過協商而采取協議離婚。
我國的協議離婚制度雖然充分體現了“離婚自由”的原則,并成為離婚雙方的首選方式,但從它對于國家、社會和個人利益的兼顧而言真的就是一種完善婚制度嗎?誠然,任何事物都有其正反兩面,法律也是。任何法律都是在不斷發現錯誤進行修正的過程中完善的。我認為我國的協議離婚制度有以下幾點不足:
一、過分發揮了離婚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當前有關婚姻家庭立法改革問題的討論中,有一種觀點認為:既然我國實行婚姻自由,就不應該對離婚加以限制。如果法律對離婚加以限制,就是對離婚自由權利的侵犯,從而也就是剝奪了離婚當事人追求個人幸福的權利。我認為,婚姻作為民事活動,應當充分發揮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世上沒有絕對的自由,自由必須是相對的,而沒有限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在舊中國,大多是“夫權婚姻”,婦女的權利得不到保障,直到解放后,婦女權利才得以保障。1980年首次確立了我國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實行了感情破裂原則。但由于協議離婚只需離婚雙方意思上達成一致即可,形成一種類似于無責主義離婚。那么,當事人意思自治得到進一步發揮是否會更有利呢?
古羅馬是一個法律相當發達的國家,但他在面對離婚問題上也有過不少教訓。古羅馬作為一個崇尚戰爭的封建君主制國家,不可避免的推行“夫權婚姻”。君士坦丁一世于公元331年對丈夫和妻子分別規定了三項理由。丈夫可以要求離婚的理由是:①妻子與人通奸;②妻子謀殺丈夫;③妻子墮胎。妻子可以要求離婚的理由是:①丈夫在家與人通奸;②丈夫謀殺妻子;③丈夫犯叛國罪。如果丈夫無正當理由離婚,要立即返還嫁奩,再婚時,后妻的嫁奩全部歸前妻所有;妻子無正當理由離婚,除不能收回嫁奩外,還要受流刑的制裁。到了優士丁尼一世時,由于優士丁尼一世信奉基督教,離婚限制更加嚴格。人民對此限制怨聲載道。直到優士丁尼二世(公元565-578)才以第140號新敕廢除了以往對離婚的限制,并主張“無夫權婚姻”。在“無夫權婚姻”,夫妻雖各有提出離婚的權利,但最初任意離婚被視為不道德的行為,因此并不常見。共和國末葉,世風日衰,男女成婚往往朝秦暮楚,離婚之風日盛,又僅憑一方意見使婚姻關系處于不明確不穩定之狀態,造成嚴重的社會問題。直到奧古斯都制定《優利亞法》,對離婚重新做出限制,情況才有所好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