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兩周歲以下的子女,屬于哺乳期內,為保證嬰兒的發育成長,一般應隨母方生活。除非母方有下列情形:
① 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如癌癥),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
② 母方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指對子女有遺棄、虐待行為),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
③ 因其他原因(如母方被判刑、被勞教、有嚴重殘疾、母方經濟能力及生活環境對撫養子女明顯不利的,母親品行不端如有賭博、吸毒、亂搞兩性關系等惡習的),子女確無法隨母生活的。
④ 父母雙方協議2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的,并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
㈡、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主要考慮:經濟狀況、個人素質、生活環境、對子女的責任感、以及與子女的感情親密程度等,但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① 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6條有明確規定;
② 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主要指夫妻長期兩地分居的情況。
③ 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其他子女指另一方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及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等。
④ 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
⑤ 一方離婚后再婚困難的,可以作為優先因素加以考慮。
⑥ 子女單獨隨(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協助照顧(外)孫子女。
⑤-⑥不是法定的優先撫養子女的情況、
㈢、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隨母生活發生爭議的,應考慮子女本人的意見。
㈣、父母雙方可協議輪流撫養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