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婚姻法》規定夫妻離婚后的任何時間內,一方或雙方的情況或撫養能力發生較大變化,均可提出變更子女撫養權的要求。但男方以再婚妻子不育為由,要求變更與前妻所生女兒的撫養權,這樣的請求合理嗎?法院會怎么判?
男子史某與前妻段某經過一段交往后結婚,2007年段某生下一個女孩。去年,二人因感情不和協議離婚,孩子由女方撫養,男方每月給付撫養費500元。后來,史某和段某均再婚,而女兒一直跟著母親。但今年3月的一天,史某未經段某和幼兒園允許,將孩子接走,此后孩子一直跟他生活。日前,史某將段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變更撫養關系。
他表示,段某再婚后一直無固定住所,生活環境較差,收入偏低,而且已經懷孕六七個月,孩子長期隨段某的父母生活。現在孩子需接受教育,長期由老人照顧對孩子成長不利。史某表示,他的物質條件優越,孩子可以享受較好的教育資源。另外,他現任的妻子患有不孕癥,而孩子與繼母相處得很融洽。所以請求法院判決由他撫養女兒,并判令段某每月給付撫養費1000元。
而,段某在庭審中反駁道,孩子年齡小并且是女孩,出生后一直由她父母照顧,但孩子與她及外祖母相處融洽,所以說她更了解孩子的生活習慣。如變更由原告 撫養孩子,孩子還需適應新環境,對成長不利。段某表示,她的經濟能力及精力充足,能為孩子提供較好的家庭環境,能夠照顧孩子。而原告的工作比較繁忙,并且 離婚后也沒有給付孩子撫養費。另外,原告曾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判刑。原告在未經被告及幼兒園允許的情況下強行接走孩子,導致孩子受到驚嚇,且至今不將孩子送 回。再有,原告稱再婚妻子不能生育,但其再婚僅兩個月,不能判斷生育問題。且原告具有生育能力,不能以此變更撫養關系,故不同意原告訴請。
史某以再婚妻子不能生育作為要求變更撫養權的理由合理嗎?法院會同意他的訴請嗎?
紅橋區法院審理此案時稱夫妻離婚后,孩子由誰撫育,應從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在這個前提下,無妻離婚時可以協商確定,協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判決。按照婚姻法規定可以變更撫養權的法定理由具體有下列情形: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最終紅橋區法院駁回了史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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