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女)于2007年8月向法院起訴要求與丈夫謝某離婚。同月,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協議離婚,2006年出生的女兒隨男方生活,吳某享有探視權。離婚后,因吳某在異地工作,謝某帶女兒與退休父母共同生活,吳某一般每周探視女兒一次。謝某于2008年4月再婚后,吳某多次探視時與謝某家人產生沖突。吳某于是提出要回孩子撫養權。6月28日,吳某找到謝某,為帶回小孩之事發生沖突。公安110出警后,事態才得以平息。2008年9月,吳某起訴提出,因謝某再婚后妻子已經懷孕,且自己在探視孩子時經常與謝某及其家人產生沖突,請求法院判決婚生女的撫養權歸自己。
法院審理后認為,對于子女撫養關系是否變更,應結合子女要求和雙方當事人實際情況綜合判斷。本案中,綜合考慮雙方的撫養條件、撫養能力及家庭情況,從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子女隨被告生活為宜。2009年2月25日,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吳某的訴訟請求。
那么,離婚后,不撫養孩子的一方應如何正確行使探視權呢?法官指出,根據《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一方探視權的實現,常常離不開另一方的協助,因而,法律在規定一方探視權的同時,規定了另一方的協助義務。這里的協助義務包括為對方探望提供便利,在商量好的時間、地點接送孩子,及時告知孩子等。不履行這些義務,就意味著違反法律規定。但一方在行使探視權時,亦應充分考慮子女的利益,不能影響子女的教育、學習和健康成長,不能妨礙另一方對子女行使管理、教育的監護之責,不能將與另一方的恩怨延伸到孩子的身上,使孩子成為最終的受害者。在具體探視時,一般應與對方進行一定的溝通和聯系,不宜進行突然襲擊式探視。只有這樣,其探視權才能充分實現,才能享受到與兒女團聚的親情。否則,法院就會依法中止其探視權的行使。本案中,雙方經常為探視女兒發生矛盾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雙方應當理性從事,協商處理每一次的探視時間和過程,而不應當采取過激的方法。
對于什么情況下子女撫養關系可以變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3)10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予準許。”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是否應當變更撫養權要根據如下情況綜合判斷:1.是否變更以有利子女健康成長為前提,共同生活方的情況不利子女健康成長時要變更。2.以有無基本經濟能力為標準,但并不在當事人間簡單比誰富有,如失去生育能力的一方盡管不如對方富裕仍享有優先權。3.探視子女中的沖突不是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法定理由,當事人不得以此為由直接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4.父母可協議變更,10周歲以上子女可自愿變更。本案小孩在10周歲以下,雙方無法協議變更;原告提供的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無撫養女兒的基本經濟能力,也不足以證明隨被告生活不利于女兒成長,因此,原告所提探視中的沖突不能直接作為變更撫養關系的理由。(作者單位: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