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段某某的父親段某恒與母親楊某某婚后生育二女,長女段某某,次女楊某宏。段某恒與楊某某離婚后,原告段某某隨父親段某恒生活,楊某宏隨母親楊某某生活。1983年,被告吳某某帶著兩個女兒屈某蓮(長女,12歲)、屈某某(次女,9歲)與段某恒共同生活。1993年、1994年,屈某蓮與原告段某某相繼出嫁,原告段某某的戶口遷入夫家。1997年,被告屈某某與被告段某羅結婚,并與段某恒、吳某某共同生活。 2007年8月20日,騰沖縣人民政府將騰政農地承包權證(2007)第068991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頒發給段某恒,載明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人為段某恒、吳某某、屈某某、段某羅、段某壽、王某某。2009年至2013年,該承包地中名為兩管地、石門坎、施家灣、大常地等土地被國家征用,獲得土地征用補償款共計人民幣336300元。2012年1月6日,段某恒病故。原告段某某認為該土地補償款系父親段某恒生前的遺產,其對此款應享有二分之一的繼承份額,經多次與三被告協商未果后,訴至騰沖法院,要求將其父親段某恒遺留的土地征用補償款按遺產進行分割。
【審理】
騰沖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法律規定,以家庭聯產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段某恒死亡后,從死亡之日起即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作為承包方的這一戶還繼續存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消滅,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終止,由該戶中的其他家庭成員根據承包合同仍然繼續承包。原告段某某既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不是承包經營權證上的共有人,且征地補償款不屬于段某恒生前的承包收益,不能作為遺產繼承,故原告段某某主張由三被告歸還土地征用補償款的請求,無法律依據。庭審后,原告段某某撤回其訴訟請求。
【案件焦點】
土地征用補償款是否屬于遺產?
一種意見認為,土地征用補償款可以作為遺產繼承,因為該土地承包經營的戶主名字為段某恒,段某恒死亡后該筆土地征用補償款應當作為段某恒的遺產予以繼承。原告段某某作為段某恒的女兒對該筆土地征用補償款有分配資格。另一種意見認為,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即家庭承包是以農戶為單位而不是以個人為單位,這就決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與繼承法規定的繼承不同。家庭成員之一死亡的,并未導致農戶的消亡,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終止,故以家庭為單位的農村承包土地并不發生繼承,且土地征用補償款不屬于承包收益,因此土地征用補償款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根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之規定,我國農村集體土地實行的是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即家庭承包是以農戶為單位而不是以個人為單位。通過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家庭的某個或者部分成員死亡的情況下,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消滅。本案中,段某恒、吳某某、屈某某、段某羅、段某壽、王某某屬于一戶,在段某恒死亡后,依照法律規定,其從死亡之日起即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但作為承包方的這一戶還繼續存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消滅,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終止,由該戶中的其他家庭成員根據承包合同仍然繼續承包。本案爭議的款項依法不屬于段某恒死亡時留有的個人合法財產,不屬于遺產范圍,不能按照《繼承法》的規定進行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