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常某與何某某結婚多年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何某某患肝癌住院,其所在單位組織員工為其捐款。同年7月,何某某去世。2014年,何某某的父母把女婿常某告上法庭,要求繼承何某某的遺產。在遺產繼承糾紛的案件中,何某某的父母主動提出何某某單位給其捐款兩萬多元,并明確表示該資金未進行分割。時隔一年,女婿常某一直未見到該筆捐款,推斷捐款在何某某的父母處,于是把岳父岳母告上了法庭,請求依法分割捐款2.2萬元及利息4500元。
【裁判】
庭審中,兩被告陳述自己并沒有拿這筆捐款,且不清楚捐款的數額。第一次庭審結束后,原告常某申請法院院前往何某某所在單位進行了捐款情況的相關查詢。何某某生前所在單位的工會專責尹某陳述,“2012年,單位確實組織給何某某捐過款,大概捐了一萬六千多元,捐款時何某某的丈夫、母親、哥哥均在場,但是并不清楚捐款被誰拿走了。”
第二次開庭審理時,原告常某針對捐款情況僅提供了2014年繼承糾紛案件中的開庭筆錄作為證據,開庭筆錄中雖然本案兩被告認可何某某單位有捐款,但是并未陳述該筆捐款被誰領取了。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事人對于自己的主張有提供證據的義務。本案中,原告常某要求兩被告返還捐款,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與法院進行的調查,只能證明何某某生前確實接受過其所在單位的捐款,但是無法證明捐款在兩被告處。至于捐款的具體數額,何某某生前所在單位工作人員的陳述與常某主張并不一致,且常某并無證據進行數額確定。所以對原告要求分割捐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雖然最終以證據不足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是對于捐款是否能夠作為遺產進行繼承,確實值得思考。
【釋法】
有人認為,從捐款的目的看,捐款本身是為了扶貧濟困,而并不是使受贈人或其親友從中謀取利益。當捐款到達被捐贈人以后,捐款是有明確的特殊公益用途的,那就是治病救人。如果受捐贈人去世了,捐款還有剩余,捐款的特殊目的就不能得到實現,捐款絕不應該由其受益人挪作他用。從繼承法的角度來講,公民對這些財產首先要有所有權,而捐款作為特殊目的使用款項,何某某是沒有所有權的,其被繼承人也就無從談起繼承這筆財產。
另一種意見認為,捐款涉及的是一種贈與的法律關系,捐款事實已經形成,接受捐款人已取得了對捐款的合法所有權,接受捐款人有權利自行處理剩余捐款,當然可以由其受益人作為遺產進行繼承。
在本案中,何某某的公司捐款時明確表示,該筆捐款用于何某某治病。如果在何某某去世時,何某某及原告因為治病有尚未償還的夫妻共同債務,那么為了不使原告常某因何某某的病情受到過于沉重的負擔,為了保障何某某債務人權利的實現,捐款應該首先用于償還債務。而事實是,2014年,本案原、被告已經以訴訟的方式分割了何某某的遺產,可以證明何某某去世時,尚有剩余存款的存在,那么該筆捐款作為遺產進行繼承,則違背了捐款的特定目的,如果再將其進行分割,是不合理的。因此,無論是從原告舉證的角度考慮,還是從捐款的性質的角度考慮,原告常某要求與被告共同分割捐款的請求不應該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