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父親李天成去世后,市民李某癸一直使用著父親名下11間房產中的9間,大哥李某家則居住另外2間。其他兄弟姊妹對此并無異議。2003年,這11間房屋面臨拆遷,李某癸的大哥李某家、三弟李某辛、小妹李某壬共同向法院提起訴訟,稱11間房屋為父親所遺留財產,應該由子女們共同繼承。而李某癸的大姐李某寅卻出具書面材料,證明這處房產應為李某癸過繼給叔祖母時所繼承的遺產,只是由李某癸生父代為登記到自己名下,并稱放棄繼承這處房產。
訴訟期間,李某家于2010年1月3日去世,其次子李某甲、三子李某乙、四子李某丙、長女李某丁、次女李某戊、三女李某己以及長子李某大(1993年去世)的兒子李某庚申請作為原告參加訴訟。于是,李某癸被九位親人告上法庭。(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房子面臨拆遷,兄弟姐妹對簿公堂
李天成系煙臺市區人,與妻子一共生育6個子女,即長子李某家、次子李某癸、三子李某辛、長女李某寅、次女李某卯、三女李某壬。次女李某卯于1971年至1972年間去世。
李天成妻子于1955年去世,李天成于1978年去世。坐落于市區某巷4號的11間房屋登記在李天成名下,面積為125.36平方米。長子李某家自1957年起居住南屋兩間,其余9間由次子李某癸居住。
李某癸的家人自1987年始用此處房屋開辦旅館,期間,原告未向被告主張過權利。2003年,因訴爭房屋面臨拆遷,李某家與原告李某辛、李某壬遂狀訴到法院請求析產、繼承。
長子去世,6子女及一孫子代其訴訟
2003年7月1日,李某癸將其占用的9間房屋騰空交給某拆遷安置有限公司,李某家也將其占用的2間房屋交給上述公司。2007年6月8日,開發商及某拆遷安置有限公司與李某癸簽訂《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由李某癸交納所有投資款403695.60元,并對上述訴爭房屋進行了3處安置,具體為:煙臺市區某小區1-135-101號,建筑面積91.14平方米;1-136-101號,建筑面積86.96平方米;1-135-102號,建筑面積86.96平方米。共計安置的建筑面積為:265.06平方米。其中1-135-102號為李某家所住南屋兩間的安置房,其余為李某癸所住九間房屋的安置房。李某癸對上述3套房屋均進行了投資。
2006年4月29日,李某寅向法院出具聲明:“李某癸原住9間房產,系李某癸早年過繼給叔祖母所分得的房屋,叔祖母去世后,因李某癸在部隊服役,該房產由家父李天成代管。國家統一登記時,李某癸仍在部隊服役,家父就將該房產登記在自己名下。該處房產實為李某癸所有,我與李某癸、李某家等系同胞兄妹,我不與李某癸爭奪該處房產,特此聲明。”
而三位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也提供了證據。原告以這些材料證明,訴爭房屋系李天成1947年花640萬買下,該房產為李天成的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2010年1月3日,李某家去世,其次子李某甲、三子李某乙、四子李某丙、長女李某丁、次女李某戊、三女李某己以及長子李某大(1993年去世)的兒子李某庚申請作為原告參加訴訟。某區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九原告中八人放棄繼承,將繼承權贈一人
李某癸為支持自己的反駁主張,也向法院提供了證據,李某癸用這些證據證明訴爭房產系其過繼所繼承,因其當時在外當兵,由其生父李天成代管。
對此,原告稱李某癸沒有證據證明過繼單是當時形成的,且無法證明過繼單上的房屋就是爭議的房屋;證人李某寅應當出庭質證。
訴訟中,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向法院出具《放棄繼承、贈與聲明書》,均表示將其繼承應分得的份額贈與給原告李某甲,自愿補償給被告的拆遷投資款由原告李某甲承擔。
法院:三套樓房由被告和原告繼承分割
法院認為,關于涉案的某巷4號房屋是否為李天成的遺產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中,李某癸主張房屋系“過繼”所得,但過繼單上沒有明確的表述,所謂“其余之遺產及屋內一切家具等物概歸李某癸永遠為業”,只字未提房產問題,被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余之遺產”中包括本案房產,房產檔案中也沒有來源的記錄,被告所提供的證人未到庭作證,原告不認可,而通過被告提供的區公所證明等可以看出訴爭房產為李天成所有,與原告所提供的房產證、產權登記申請表、買契紙等書證相吻合,故依法可以認定位于某巷4號11間房屋為李天成所有。李某癸主張上述房產為其所有證據不足,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買契所載明的是受讓人和出讓人,并非買受人和出賣人,不管是買受還是祖遺得來,在沒有充分有效證據證明涉案房產系李某癸繼承所得的情況下,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依法應認定涉案房屋為李天成依法取得的房產。因李天成就涉案房屋無遺囑或其他協議,故應由其繼承人按法定繼承處理。
李某寅自愿放棄其應繼承的份額、該份額歸被告所有。涉案的11間房屋經被告投資被拆遷安置為三套樓房,這只是財產面積和位置的變更,而沒有改變其遺產的性質,仍應作為遺產由法定繼承人繼承分割;對被告所作的投資,應由法定繼承人按繼承的份額分擔。
近日,法院判決坐落于煙臺市區某小區1-135-102號房屋86.96平方米、1-136-101號房屋中的72.076平方米歸原告李某甲所有,1-136-101號房屋14.884平方米及1-135-101號房屋91.14平方米歸被告李某癸所有。李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被告李某癸投資款24221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