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張Y、張Z、張Q及張M都是馬A的子女,其中大哥張X于1984年去世,留下妻子錢C。因丈夫早逝,馬A與四兒子張Q居住在一起,戶籍登記在小兒子張M名下。2000年,馬A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6畝土地。2004年6月,馬A因病去世。2013年,因國家建設需要,張Q承包的10畝土地有一半被征收,他獲得補償款40萬元。張Y、張Z、張M以及錢C認為,張Q種植了母親馬A的承包土地,其被征收的5畝承包土地中應包含母親承包土地的一半(3畝),征地補償款12萬元應認定為馬A的遺產,依法由合法繼承人按份額繼承。今年1月,張Y、張Z、張M、錢C與張Q協商不成,他們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張Q給付原告遺產繼承款9.6萬元(已扣除張Q應繼承部分)。
法院判決:經法院審理后認為,依據我國繼承法相關規定及綜合案情,認定張Y等人無法證明被征地補償款是馬A遺產的事實,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駁回張Y、張Z、張M和錢C等人的訴請。
【律師點評】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可見家庭土地承包方主體是農戶,并非家庭的每個成員,每個家庭成員不具有獨立的家庭土地承包權,并且農村分配土地是以“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為政策,如果家庭某個成員死亡的,按照三十年的承包期不變,不存在承包經營權的繼承權問題,其承包經營的土地就應當由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耕作。家庭成員死亡后,其民事主體資格已經喪失,不能對承包的土地進行管理和使用,已經不是土地承包經營主體中農戶的成員,所以其不能再對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征用補償款也就不能成為其個人的遺產。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規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可見能獲得土地補償費的是承包方,承包方即農戶。對已死亡的農戶成員喪失了農戶成員的身份,自然無法獲得補償,對于可能成為還未成為該農戶成員的人也不能獲得,所以只有農戶現有成員才能獲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進一步明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可見,能夠獲得征地補償款的人是在征地補償方案確定時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2004年6月,馬A去世,在2013年確定征地補償方案時喪失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顯然不能對其進行安置。既然死亡之后便喪失了承包主體資格,不再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戶的成員,那么土地補償費也沒有其分配份額。
第三,家庭聯產承包的土地征用補償款不屬于收益范疇,當然也就不屬于繼承財產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四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法律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承承包的,按承包合同辦理”。首先,征地補償款肯定不屬于收益,它是對失去耕地人的損失補償及安置補償。其次,本條規定的是個人承包問題,而未規定家庭聯產承包問題。本條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部分“其他方式的承包糾紛的處理”是一致的,他們都規定了除家庭聯產承包外的其他承包形式的法律規定。根據最高院規定的第二十五條二款“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因為上述兩個法律都專章和專門部分規定“家庭承包”,所以其中“其他承包方式”的限定用語就排除了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再次,從繼承法第四條還可以看出,對于承包繼承完全是法律規定可以繼承的才可以繼承,法律沒有規定可以繼承的不得繼承。況且現在沒有法律規定家庭聯產承包的耕地的土地經營權可以繼承。所以,該征地補償款不能算馬A的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