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20條第2款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據此,養子女只能繼承養父母的遺產,而不能繼承生父母的遺產,除非解除收養關系,恢復與生父母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依《繼承法》第10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依《繼承法》第14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的適當遺產。”第21條規定:“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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