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高某于1985年參軍,1991年與戴某自愿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1994年,高某在搶險救災中受傷,同年5月,高某由部隊轉業回家鄉在一企業任職。其轉業回家時,帶回轉業費5000元,醫療費20000元。1995年,高某因車禍死亡,死亡時,其由部隊轉業帶回的25000元已因家庭共同開支花去18000元,余7000元。
在分割其遺產時,高某父母認為,高某由部隊帶回的25000元應屬于高某的個人財產,其死后應全部作為高某的遺產由其與戴某及高某之子四人繼承,對已經花去的18000元,要求戴某作價補償。戴某則認為,該筆費用,一直是用于家庭共同開支,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高某由部隊帶回的25000元目前還剩余7000元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自己占有50%的份額,因此認為,高某留下的遺產只有3500元。雙方僵持不下,一直不能達成協議。遂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高某由部隊帶回的轉業費、醫療費屬于高某的個人財產,其死后應全部作為其遺產,由高某父母、戴某和高某之子四人繼承,其中18000元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對該部分只能按家庭共有財產對待,高某父母無權追索,余下7000元,應全部作為高某遺產繼承,并以此作出判決。
案例評析
本案解決的問題是,復員、轉業軍人由部隊帶回的復員費、轉業費,醫療費等費用在遺產繼承是該如何處理。上述費用是否屬于復員、轉業軍人的個人遺產呢?
遺產,我國《繼承法》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 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由此可見,遺產必須是被繼承人死亡時留下的,屬于被繼承人個人專有的財產,包括財產權利,也包括財產義務。
那么要確定復員、轉業軍人的復員費、轉業費,醫療費等費用是否屬于遺產范圍,就必須先要明確其是否屬于復員、轉業軍人的個人財產。
復員、轉業軍人從部隊領回的資助金、復員費、轉業費和醫療費,是國家發給復員、轉業軍人個人的,用與資助他們復員、轉業后的生活安置及生活消費和醫療費用等,上述費用的發放體現了國家對軍人的關心,也是對他們保家衛國行為的充分肯定。早在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業軍人帶回的資助金分家時應如何處理的復函》中指出:“……轉業軍人由部隊帶回的資助金,應歸軍人所有,在分家時,其他家庭成員不應將該資助金視為家庭共有財產而共同分受。如果資助金數量大,軍人生活富裕,其他家庭成員生活困難,可采取調解辦法,說服軍人少分家庭財產。”以及1993年頒發《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中有所體現。2003年12月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從上述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從立法精神上講,復員、轉業軍人的醫療費、資助金等無論何時都是屬于軍人的個人財產,只有對復員費、轉業費,因為考慮到軍人配偶在后方也極為辛苦,而規定了其中部分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從上述費用的性質和發放目的、對象上也說得通,因為其發放的對象只能是復員、轉業軍人,其對象是特定的人群,可以說享有上述費用的前提條件必須要滿足一定的身份條件,也就是說其對發放對象的人身依附性很強,是屬于專款范圍,不是所有人都可以享受的,因而其應該屬于發放對象個人專有,即屬于復員、轉業軍人個人專有。
由此可見,復員、轉業軍人由部隊帶回的復員費、轉業費、醫療費等費用是屬于軍人個人財產范圍。符合我國《繼承法》中對遺產只能是被繼承人個人合法財產的規定,因此,當復員、轉業軍人死亡時,他們已經領取的資助金、復員費、轉業費和醫療費則是可以作為遺產轉移給他們的繼承人或其他人的。但是,如果復員、轉業軍人的上述費用已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只能按家庭共有財產對待,而不能在追索回來作為遺產繼承。
結合本案來看,高某由部隊帶回的25000元,其中的20000元醫藥費應屬于高某的個人財產,可以由其繼承人繼承,即高某父母、戴某和其子四人。而對其5000元的轉業費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中的規定劃出一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戴某占有該部分的50%,余下部分加上高某轉業費中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部分才能作為高某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上述案例中高某帶回的25000元已有18000元用于家庭開支,已遠遠超過5000元轉業費中應劃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數額,多余部分也只能按家庭共有財產處理,高某的父母無權追索,而余下的7000元則應當視為高某的個人財產,由其繼承人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