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律師點評: 公房糾紛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因為公房法律關系的政策性很強,又涉及到同住人、戶口等問題,與私有產權系統而明晰的轉移制度有所不同。 上海人大常委1999-12-27通過的《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 房屋租賃期間租賃當事人死亡或者依法變更
甄律師點評:
公房糾紛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因為公房法律關系的政策性很強,又涉及到同住人、戶口等問題,與私有產權系統而明晰的轉移制度有所不同。
上海人大常委1999-12-27通過的《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 房屋租賃期間租賃當事人死亡或者依法變更、終止的,租賃關系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無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其生前無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 - -租賃關系變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權。
本案中,哥哥在本市沒有戶口,也不是同住人,因此,沒有居住權。
案例
哥哥不符“共同居住人” 母親房產歸屬弟弟
母親去世前將自己的一套公房承租人變更為小兒子,大兒子王先生得知后便以母親承租的公房共同居住人的身份為由,要求法院確認其對該公房享有居住權。日前,松江區法院判決駁回王先生的訴訟請求。
現已退休的王先生在35年前由所在單位分得一套福利房,1979年考上大學后戶口也遷出原來家中父母的住房。大學畢業后王先生在外成家立業,只是探親回家時和母親及弟弟一家居住在一起。1992年,王先生的母親身體漸感不適,她考慮到多年來房租都是小兒子在交納,便將公房的承租人變更到小兒子名下,2006年,王先生的母親病逝。
去年年底退休后的王先生便想搬回母親的公房居住,但遭到弟弟的拒絕,于是王先生訴至法院。稱自己多年來居住在外,現在年事已高,很想回老家居住,故要求法院確認其對該公房享有居住權。
王先生的弟弟則認為,自己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該公房中,而哥哥戶口早年考上大學后便已遷出該房屋。在母親病逝前,房屋租賃戶名作變更,在變更時哥哥不是該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更何況哥哥的單位曾分配給他福利房,所以他沒有理由享有居住權。
法院認為,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變更租賃關系時,在該承租房屋處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結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原告未能提供在1992年系爭房屋變更租賃關系時,其在該房屋實際已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證據。同時,原告的戶口早在1979年即已遷出該房屋,之后離開老家學習、工作、成家直至退休,并且名下另有租賃公房,故并不存在居住困難的情形。綜上,王先生不具有承租人資格,無權繼續履行租賃合同,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條件,故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