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遺囑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規定的五種遺囑形式之一。它是我國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當事人所立遺囑的行為進行嚴格審查,確定立遺囑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遺囑內容不違背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對遺囑進行公證證明,出具公證法律文書,以確定其真實性、合法性的一種遺囑。
關鍵詞:公證遺囑;法律特征
一、公證遺囑內涵及其特征
(一)公證遺囑內涵簡述
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分,并于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公證遺囑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規定的五種遺囑形式之一。它是我國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當事人所立遺囑的行為進行嚴格審查,確定立遺囑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遺囑內容不違背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對遺囑進行公證證明,出具公證法律文書,以確定其真實性、合法性的一種
遺囑。公證遺囑方式是設立的方式中最嚴格的一種,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其他形式的遺囑。
(二)公證遺囑的特征
1、公證遺囑必須經過國家批準設立的公證機關證明
所謂公證遺囑就是經過公證證明的遺囑,既然是經過公證證明的遺囑,這種遺囑只能是由經過國家批準設立的各公證處來辦理。那種各鄉鎮(街)法律服務所所辦理的公證,或律師對遺囑的見證,都不屬于公證遺囑。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他們只能屬于遺囑見證人或是遺囑代書人。對當事人所立的遺囑只起到證明人的作用。
2、公證遺囑公證員必須堅持直接辦證原則
公證處辦理公證有很多公證事項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辦公證事項,或由鄉鎮(街)的法律服務人員代為辦理公證,但申辦遺囑公證的,不得委托他人代理,也不準由鄉鎮(街)的法律服務人員代為辦理公證。公證人員必須與立遺囑人直接見面,詢問有關情況,制做談話筆錄,進行有關法律方面的宣傳教育,交待本人所享有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時公證機關也有關于回避原則的規定,不得辦理與本人有親屬關系和利害關系的當事人的公證事項。
3、公證遺囑必須以公證書形式出具證明
公證遺囑是由公證人員對當事人申辦的遺囑公證,在確認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行為的內容和形式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后,必須以公證書的形式出具證明,確認遺囑的效力,證明該遺囑屬公證遺囑。沒有公證書確認的遺囑不能成為公證遺囑。
4、公證遺囑的變更或撤銷必須再次采取公證的形式進行變更或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就是說當事人已辦理公證遺囑的,要想改變自己所立的遺囑,必須再次到公證處采取公證的形式才能夠撤銷或者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如果采取其它形式進行變更或者撤銷,將是一種無效行為,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認。
二、公證機關辦理公證遺囑的法定程序
訂立公證遺囑應到公證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且必須由立遺囑人親自進行,代理人不得代理。具體規則如下:
(一)立遺囑人應向住所地的公證處提出申請,并填寫公證申請表。申請表應記明以下內容:
1、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址等;
2、請求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
3、提交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地址;
4、申請的時間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立遺囑人應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填寫申請表有困難的,可由公證員代填。
(二)立遺囑人申請遺囑公證應提交身份證明、遺囑所涉及財產的所有權證明及其他證明材料。
(三)公證處認為符合規定、決定受理申請的,將發給受理通知單,并按規定標準收取證費。立遺囑人如交納公證費有困難的,可提出書面申請。公證人員會通過詢問證人、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現場勘驗、進行鑒定等方式,對遺囑涉及的事項、財產進行審查。立遺囑人應當如實陳述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并提供相應的材料。
(四)遺囑公證應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特殊情況下由一名公證員辦理時,應至少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在遺囑和筆錄上簽名。
(五)經公證人員審查合格,認為可以出具證明,承認公證員草擬公證書后,連同卷宗報批。任何人不得審批自己承辦的公證事項。
(六)審批合格后,按司法部規定或批準的格式制作公證書,并不得涂改、挖改,必須修改的應加蓋公證處校對章。公證書應制作公證書正本和若干副本發給立遺囑人。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遺囑公證書從審批人批準之日起生效。審批人批準日期即為出證日期。
(八)遺囑公證書由立囑人到公證處領取;必要時,也可由公證處送發。立遺囑人應在公證書送達回執上簽名或蓋章,并注明收到日期、份數和公證書的編號。
三、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
從公證遺囑的法律特征和公證機關辦理遺囑公證的程序上可以看出,對遺囑進行公證是一項非常嚴肅的工作,如何看待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不僅涉及到公證機關的工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也涉及到公民所立遺囑是否還需要辦理公證的問題。
公證遺囑的效力為什么會高于其它遺囑的效力,前面已提到的公證遺囑的法律特征和公證機關辦理遺囑公證的程序,已清楚地說明它是由國家特定的機關對當事人立遺囑所作的證明,這種證明無論在當事人立遺囑的形式上還是在遺囑的內容上都進行了嚴格的審查,對于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遺囑不能給予證明,只有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遺囑公證機關才能給予證明。它不同于一般遺囑的特點就是由國家司法機關的司法人員對立遺囑人所立的遺囑進行先行審查,確認立遺囑人當時真實的意思表示,并用司法文書的形式給予認定。
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卻把公證遺囑視為普通遺囑,一旦當事人對公證遺囑提出疑問,不是要求當事人舉出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證據,而是調查公證員是如何辦理的公證遺囑,或者對公證遺囑進行文檢技術鑒定,看公證遺囑是否為立遺囑人自己的筆跡,以此來判斷遺囑的真實性。個別審判人員的這種做法,其一是混淆了公證遺囑與一般遺囑的區別,將公證機關的公證員辦理公證視同私人之間的一種中證人行為,對遺囑的公證視為一般的無利害關系人對遺囑的見證,而沒有認識到公證員是代表國家對遺囑進行公證,所辦公證是按照國家規定的司法程序進行的。其二是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悖?!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在列舉七種證據之后又規定:“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在這七種證據中并不包括公證證明,公證證明雖然未包括在這七種證據當中,但不是說它不是證據,而是在民事訴訟法中對公證證明又做出了專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這兩條規定說明公證證明不屬于“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的證據,而是屬于不必查證就可以直接采用的證據范疇,只是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時候除外。所以,審判人員對公證遺囑的審查與鑒定,是有悖于民事訴訟法中關于收集證據的規定的。
如果將公證遺囑也視同普通遺囑對待,當事人申請對遺囑進行公證就失去了意義;公證機關的業務范圍中規定對遺囑進行公證也就不起什么作用;立法機關的立法與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中有關公證遺囑的規定也失去了作用。所以,正確認識公證遺囑的效力,應該是凡是經過公證機關證明的公證遺囑,不可置疑地確認它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如果相對當事人提供不出相反的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證據,就應確認遺囑的效力。至于能否完全按照遺囑處分財產,還有個遺囑生效時立遺囑人家庭的情況是否發生變化的問題。如果遺囑生效時與立遺囑時的情況沒有發生變化,應完全按照公證遺囑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