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不得排除合法繼承人
案例:2013年初,山東省濰坊市一對老年夫妻,丈夫在臨終前立了一份遺囑,主要內容包括:“由長子全權處理自己的后事,所剩錢財由兩個兒子平分。住房戶主是本人,老伴對此房只有居住權,房子最后由長子繼承……”遺囑中沒有涉及妻子的繼承份額。
說法: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本案中遺囑內容顯然侵犯了妻子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合法權利,因而是無效內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家庭共有財產的一半應屬妻子。
自書遺囑不得變更公證遺囑
案例:王老漢早年做過泥瓦匠,積攢了7萬元存款。2006年初老伴去世后,老漢辦理了一份公證遺囑,表示自己去世后3萬元由次子繼承,其余4萬元余款及物品全部由長子繼承。2012年5月,王老漢變卦重新寫了一份遺囑,寫明死后其存款中的5萬元歸次子所有,其他2萬元存款及物品歸長子繼承。今年初,王老漢病逝。在清理遺產過程中,兩個兒子各執一份遺囑,最后為分割遺產鬧到法院。經審理,法院判決按公證遺囑內容對王老漢的遺產進行分割。
說法:繼承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據此,本案中王老漢后立的自書遺囑,并不能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遺囑不得侵害弱者權益
案例:鄭某與其丈夫劉某(早年已病逝)育有一女,又于1972年收養一男孩郭某。因丈夫早逝,鄭某一人含辛茹苦將一雙兒女撫養成人。2014年春節前,郭某在與其子駕車外出時發生車禍,致郭某腦骨破裂,醫治無效于10日后死亡。在住院治療期間,郭某立下一份口頭遺囑,將個人全部財產歸其子繼承。后鄭某提起訴訟,法院判決郭某之子返還鄭某遺產2萬元、房屋1間。
說法:我國法律在賦予公民用遺囑處分自己財產權利的同時,也對這種處分權作了必要的限制。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本案中,鄭某多年來一直依靠養子贍養,在郭某死亡后已斷絕了生活來源,加之其年事已高,喪失了勞動能力。因此,法院從保護弱者合法權益的原則出發作出了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