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2年2月,羅某與譚某經人介紹結婚。同年12月10日生育男孩譚某潔。婚前,男方譚某在縣城購買一套房產,但婚后于2002年7月才辦理房產證,并登記在譚某名下。在共同生活期間,由于雙方經常吵架,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女方訴至法院,請求離婚。同時,女方認為男方婚前購買上述房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過8年,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法院審理認為,羅某與譚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許雙方離婚。譚某婚前在縣城購買一套房產,系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雖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辦理的房屋產權證,但并不改變房屋所有人的性質,因此應認定該房屋屬于男方婚前個人財產。羅某主張該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理由不成立。
■法理評析■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受我國婚姻法調整的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所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夫妻結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離婚之前這段時間,這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除約定以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一方婚前購買的房產,雖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辦理的房屋產權證,但并不改變房屋所有人的性質,因此該房屋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法院認定該房產屬于婚前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