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或妻作為子女,繼承一方父或母在某公司中的股權
1、原則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第18條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如果不考慮遺囑繼承,在法定繼承中,只要該財產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的,就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2、誰將成為股東?
股東資格既包括股東的財產權,比如分紅,也包括基于財產權產生的身份權,比如表決。根據“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的規定,能繼承股東資格的,只能是享有繼承權的夫或妻一方,另一方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也不能由夫妻雙方協商由某一方成為股東。
3、離婚時股權尚未分割如何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但現實生活中,存在父或母一人去世但另一人還健在的情況,按照中國人的傳統,作為繼承人的子女一般不會進行遺產分割。如果此后夫妻離婚,如何進行處理?
最高法院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177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
在共同共有的情況下,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5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4、離婚后一方放棄繼承怎么辦?
通常認為,如果該放棄導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比如不能履行對子女、原配偶的法定義務,則根據最高法院繼承法司法解釋第46條的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但是,如果不存在上述情況,由于原配偶放棄繼承后,并未實際獲得財產,就不發生另一方分割共有財產的問題。
少數觀點認為,作為繼承人的原夫妻一方放棄繼承的,屬于濫用權利,違反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其放棄的行為無效。
二、夫或妻作為配偶,繼承另一方在某公司中的股權
1、該股權系死者一方在婚前投資設立
雖然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所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該規定僅涉及財產的收益問題,不涉及股權本身。在該股權系死者一方在婚前投資設立的情況下,應屬于其婚前個人財產。法定繼承時,配偶和死者的父母、子女同一順序繼承。
2、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登記在一方名下
這種情況下,股權雖然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配偶繼承相應份額之前,應當對該共同財產進行析產,確定可被繼承的份額。
如何進行析產,不同的方法可能導致不同的結果。
其一,參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的規定,配偶另一方是否能夠成為公司股東,類推適用公司法中有關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規定,需要其他股東同意;如果其他股東不同意,則可以通過購買或強制購買的方式,以該股權的對價給與離婚的股東配偶以補償。因此在這種情形下,可能會把配偶排除在公司股東會之外,使其無法獲得股東資格,而只能獲得其一半股權轉讓的對價,然后再在另一半可繼承的股權中參與繼承。
其二,由于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解決的是離婚訴訟中股權分割的情況,而在法定繼承過程中,并不涉及股權的轉讓,故不應當采用上述方法,只需要將配偶一方的一半股權和可被繼承的另一半股權從數額上析開,再按法定繼承確定各繼承人在全部股權中的比例即可。根本不需要按第一種方法,先將配偶一方的股權單獨析出再決定其是否可以獲得股東資格,因為這樣的后果,有可能形成變相的縮減死者在公司中的股權比例,而這是與夫妻以共同財產在公司中進行投資的初衷相矛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