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女士與被告 劉某均是都是再婚家庭,二人于2003年經朋友介紹認識,2004年11月29日登記結婚。婚后,劉某將自己的住房賣掉,得33萬元房款;2005年冬用 此房款購買了位于順義某鎮某小區的房屋一套(購房及裝修共計花費30萬元),王女士參與購房和裝修的全過程,該房屋現登記在王女士名下。現在王女士起訴要 求離婚,劉某同意離婚,但雙方對位于順義某鎮某小區的房屋歸屬發生爭議。雙方共述該房屋現價約值80萬元。
【法律點評】
(一)對于該房屋的歸屬有以下幾種意見:
1.房屋登記在王女士名下,根據物權的公示原則,該房屋應屬于王女士的個人財產;對于房屋可以視為劉某對王女士的贈與。
2.房屋是用劉某婚前財產折款(即賣掉順義某小區的住房房款)所購買,可以視為劉某個人財產的轉化形式,故現在的房屋仍應屬于劉某的個人財產。
3.因為房屋是在婚后購買的,且未登記在劉某名下,而是登記在王女士名下,二人財產已經發生混同,該房屋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王女士應得房款的一半。
4.與第二種意見的理由相同,認為該房屋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對于王女士可以分得的份額有不同意見。王女士無權獲得該房款現價的一半,而是獲得該房產的增值部分的一半,即80萬元減去購房裝修費用30萬后的一半。
(二)相關法律規定
夫妻財產的法律規 定主要見于《婚姻法》的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對于夫妻一方的財 產,《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三)意見評析:
1.該房屋是否屬于王女士個人財產
對于第一種意見中,重點應探討房屋能否視為劉某對王女士的贈與問題。
首先,以劉某的當時的意思表示來看,房屋是為了雙方共同居住生活而購買,而非單獨購買并贈與王女士。
其次,應考慮劉某的經濟狀況,劉某是某單位的職工,已經辦理內部退休的手續,暫時每月工資收入560元(雙方共述劉某退休后,退休金約1000元),并無其他經濟來源,劉某沒有一次性贈與30萬或一套房屋的經濟實力。
最后,若認定該房屋是王女士的個人財產后,將產生劉某沒有居所的情況,而王女士尚有另外一套住房。綜上所述,不宜認定該房屋屬于王女士個人所有。
2.該房屋是否屬于劉某的個人財產
對于第二種意見。一方面的理由認為,該房屋屬于《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一方的婚前財產,即使該財產形式有所轉化,仍不改變其婚前財產的性質。若該房屋登記為劉某的名字,該財產的個人財產性質則不容置疑;但因該財產登記為王女士的名字,其財產性質則有待繼續探討。
從另一方面的理由 認為,對于物權,有實際的所有權人還有名義上的所有權人之分,王女士是該財產的名義上的所有權人,但因該財產實際出資人是劉某,故該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應 屬于劉某。但探討實際的所有權人還有名義上的所有權人的糾紛基礎在于:所有權人只有一個,或者實際所有權人,或者是名義上的所有權人。對于該案而言,答案 并非非此即彼,也可能存在二人夫妻共同所有的情形。
3.該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第三種意見認為, 該房屋應屬于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第十一條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若依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推出的結論更應當是第四種意見的觀點,即該房屋的增值部分才 屬于一方個人財產取得的收益,而并非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同時,還應注意到的是該房屋的增值并不符合投資的標準,該房屋屬于雙方的共同生活的自用住 房,而并非雙方或一方投資用的住房。
第四種意見,則認為該房屋應比照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的收益。但購買該房屋的用途并非生產和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