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李某經人介紹相識相戀,為締結婚姻,原告父母特購買小汽車一輛,并將該車作嫁妝于婚前贈與給原、被告,但該車至今仍登記于原告父親徐某的名下。2014年,原、被告雙方在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夫妻雙方因性格差異較大,經常發生爭吵。為此,原告徐某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夫妻婚姻關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爭議焦點
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但對于該已作嫁妝使用的車輛,該車是否構成夫妻共同財產,雙方持有不同的觀點。
原告認為,該車輛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理由如下:
1、該車輛屬原告父母于原、被告夫妻婚前獨自購買,且一直登記于原告父親徐遠勇的名下,故該車應屬徐某所有,并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2、即使認定該車已做嫁妝贈與轉讓,參照《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情形:“婚后一方父母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并登記于出資子女一方名下,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相比該情形,本案中,原告父母婚前購買了該車,且一直登記于原告父親名下,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則,該車輛更應認定為只對原告一方的贈與,且屬原告徐某某婚前的個人財產。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父母雖單獨出資購買該車輛,但該車輛在購買后,其父母便直接將該車輛作為原告的嫁妝贈與給了夫妻雙方,且夫妻二人已占有使用多年,該占有使用行為構成了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該贈與行為雖屬婚前發生,但不影響車輛屬夫妻共有的事實。因此,該車輛屬于夫妻共同財產。